(2014)林中民申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高岳胜与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宗辉、郭建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岳胜,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宗辉,郭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林中民申字第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岳胜,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法定代表人:赵应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卓宗辉,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辉,男,回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再审申请人高岳胜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九建)、卓宗辉、郭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藏林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2013)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泸县九建不服向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林中民一终字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3日,高岳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岳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泸县九建、卓宗辉、郭建辉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郭建辉系出面购买人,一般情况下其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但本案的主要证据即欠条中既有郭建辉的签名,又有泸县九建字样,泸县九建是否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郭建辉没有代理权,表现在没有得到泸县九建委托购买材料的授权和后来的行为追认。其次,郭建辉的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结合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施工公告中未列明郭建辉在公司中的身份及职责。郭建辉既不是泸县九建的员工,欠条上亦没有加盖泸县九建公章。郭建辉从高岳胜处赊购商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高岳胜作为销售者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注意交易风险。在欠条上未加盖泸县九建公章,高岳胜又没有和泸县九建取得必要确认,仅以郭建辉单方面表示有泸县九建代理权的情况下,草率地向郭建辉赊购商品,导致了目前交易风险的产生。因此,本案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岳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岳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尼 珍代理审判员 达娃央宗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顿珠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