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匡亚明、程小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马家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匡亚明,程小川,马家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亚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川。委托代理人匡亚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家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匡亚明系死者匡国生之子,程小川系死者匡国生之父。2013年12月4日8时35分许,马家其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72公里20米处超车时,刮擦了同方向匡国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致使匡国生和轻便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匡国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家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匡国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家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匡国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家其与匡亚明、程小川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马家其赔偿匡亚明、程小川2460**元,双方就此事故民事赔偿无牵涉,马家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匡亚明、程小川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马家其驾车与匡国生相撞,造成匡国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家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匡国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确认由马家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人保常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致害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家其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系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非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赔事由,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匡亚明、程小川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55833.56元;2、丧葬费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6507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75元;5、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对匡亚明、程小川造成的损失共计747241.81元,此款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马家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27241.81元由马家其承担439069.27元(627241.81元×70%),又因马家其驾驶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对于仍然超出的239069.27元,匡亚明、程小川已与马家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匡亚明、程小川各项损失32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家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马家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该约定,故应当免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匡亚明、程小川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家其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马家其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事故发生时,马家其并未察觉到两车的碰撞,故误认为事故与其无关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事故责任而离开现场的故意。上诉人认为马家其事故发生时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离行为依据不充分。因此,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