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靖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玲诉被告师粉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玲,师粉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李万玲,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日,个体工商户,住太极镇。被告师粉菊,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24日,个体工商户,住盐锅峡镇。委托代理人崔云同,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4日,农民,住刘家峡镇。原告李万玲诉被告师粉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玲,被告师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云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玲诉称,2012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被告以其儿子名义)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刘家峡川东路步行街58号房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转租经我经营。2013年11月10日,我给被告预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的房租10000元,被告以其儿子名义给我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3月份如果拆除房屋的话多退少补。2014年3月15日,永靖县农副公司通知各经营户于2014年3月20日前搬迁。原告于3月28日从租房中搬出。现诉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5359元。被告师粉菊辩称,因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如果房子搬迁,新房经营权、权属都归原告所有,租费现不退了,之后原告交了10000元,剩余9200元没交,约定3月份搬迁时多退少补。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因与合同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李万玲与被告师粉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将川东路步行街58号房转租给原告,被告师粉菊以其子王杰名义在合同上署名。原告以每月租费1400元向被告交纳房租,原、被告对该合同履行无异议。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万玲向被告师粉菊交纳10000元,被告以其子王杰名义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万玲58号房租先交一万元剩余9200到时看3月份如果拆除的话多退少补”。2014年3月28日,因政府拆迁步行街商铺,原告从58号房屋搬出。另查明,原告从58号房屋搬出后,以58号房屋实际经营户身份从永靖县市政局处承租富民路122号商铺。上述事实,有收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政府拆迁,致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收条的文字表述及双方2012年、2013年房租每月1400元,本院确认双方2014年房租每月1600元。被告应在收取原告实际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费后,将剩余部分退还原告,故对原告李万玲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费及押金535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房清震承租富民路商铺是因步行街拆迁县市政局安置政策以58号房屋实际经营户身份获得的,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万玲房租5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师粉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崔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