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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赵发、陈桂香、吕龙、盖新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赵发,陈桂香,吕龙,盖新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十字街。法定代表人张国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职工。被告赵发,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陈桂香,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龙,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盖新朋,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赵发、陈桂香、吕龙、盖新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景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陈桂香、吕龙、盖新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发及妻子陈桂香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发及妻子陈桂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采用10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吕龙、盖新朋作为联保人提供担保。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4年5月29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累计欠原告本金11051元,利息31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51元,利息315元,本息合计11366元,以及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发、陈桂香、吕龙、盖新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枚,证明被告赵发、陈桂香在申请人处签字申请��款。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发借款的账户户名、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由盖新朋、赵艳华、赵发、陈桂香、吕龙、宋春平几人组成联保小组;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枚,证明30000元的借款已经打入被告赵发的账户;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枚,证明放款的户名和账户是被告赵发本人的;6号、利息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为315元。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虽因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发、陈桂香于2013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吕龙、盖新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发、陈桂香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吕龙、盖新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7月1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1051元、利息315元,本息合计11366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发、陈桂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发、陈桂香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吕龙、盖新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发、陈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的借款本金11051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15日前的利息315元,本息合计11366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吕龙、盖新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发、陈桂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吕龙、赵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景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