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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金海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海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北京金海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761房间。负责人刘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负责人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慧,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北京金海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殿臣,被告国信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龙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我公司与国信嘉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国信嘉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门头沟区临镜苑小区二期的部分消防室外工程进行施工,后我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临镜苑小区二期也已经于2008年年底前交付使用。2012年7月18日,我公司与国信嘉业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的临镜苑二期消防室外工程工程款为23.5万元。2012年7月19日,我公司为国信嘉业公司开具了23.5万元的发票,准备收取国信嘉业公司23.5万元的工程款。后国信嘉业公司只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0万元,尚欠该工程工程款3.5万元未给付。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国信嘉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5万元;2、国信嘉业公司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国信嘉业公司辩称:临镜苑二期的主体工程与消防设施的施工是同时施工、同时交付的。临镜苑二期消防设施的施工大约从2007年4月份开始,包括室内和室外消防工程,金海龙公司只是对一部分室外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临镜苑小区二期于2008年12月底交付使用。涉案合同是我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与金海龙公司签订的,因金海龙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故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的价款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并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金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金海龙公司为国信嘉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临镜苑小区二期部分室外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2月底之前完工。2012年7月18日,金海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国信嘉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海龙公司承包临镜苑二期消防室外工程,合同价款为23.5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19日,金海龙公司向国信嘉业公司开具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国信嘉业公司,项目:工程款23.5万元,国信嘉业公司接受该发票后于2012年8月8日给付金海龙公司工程款20万元。经本院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竣工备案信息查询栏目查询,临镜苑小区1至7号楼(即临镜苑小区二期)均于2008年12月24日在门头沟区建委竣工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联,本院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竣工备案信息查询栏目调取的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海龙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间为国信嘉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临镜苑二期部分室外消防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此后,双方于2012年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2000年4月7日实施)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临镜苑二期工程整体已经于2008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建委竣工备案,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08年底前竣工验收合格,故国信嘉业公司应向金海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具体数额,因国信嘉业公司在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与金海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3.5万元,且金海龙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即向国信嘉业公司开具金额为23.5万元的发票,国信嘉业公司也已接受该发票,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3.5万元。因国信嘉业公司已经给付金海龙公司工程款20万元,国信嘉业公司尚应给付金海龙公司工程款3.5万元。对国信嘉业公司所提涉案合同正在履行中、尚未结算、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海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金海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底竣工验收,金海龙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国信嘉业公司开具23.5万元的发票,国信嘉业公司已于2012年8月8日给付金海龙公司工程款20万元,故本院对金海龙公司主张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持异议,对金海龙公司所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金海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国信嘉业公司应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金海龙公司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指出,人民法院一旦对当事人的争议做出生效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由此确定,其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再是违约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故对金海龙公司要求国信嘉业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海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万五千元,并以三万五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北京金海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