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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峰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小石台子村***号XX。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铁银刑初字��0030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下午,铁岭市银州区吸毒人员吴某某(女)给被告人解某打电话要购买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解某于第二天下午16时许携带毒品赶到铁岭市银州区某宾馆201房间。到房间后,解某与吴某某、孙某吸食了解某带来的毒品。期间,吸毒人员李某某也给解某打来电话要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解某让其到铁岭市银州区某宾馆201房间来。当李某某到达宾馆房间后准备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款500元人民币交给解某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李某某跑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解某携带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及黄色晶体5袋、红色药片5片,共计9.3���。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以上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吴某某认识解某、陆某及吴某某均从解某处购买过冰毒的事实;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到某宾馆和解某见面购买冰毒的事实;3、对吴某某、孙某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在某宾馆向解某购买冰毒的事实;4、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否认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可证实其曾经向陆某及其他人贩卖过冰毒;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扣押的毒品数量;6、解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是吴某某先给解某打电话,并非像解某自述他给吴某某打电话;7、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扣押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8、对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前科;9、被告人解某的户口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解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解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辩解称自己是购买毒品并非贩卖毒品一节,因有证人陆某、李某某、孙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解某曾经贩卖过毒品及案发当天亦在贩卖毒品的事实,而且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中承认自己多次向多人贩卖过毒品的事实;另有被告人签字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在持有毒品人一栏签名摁印,并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解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解某以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解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解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解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证人吴某某、孙某可以证实上诉人解某于���发当天向吴某某贩卖毒品,证人吴某某、孙某、陆某、李某某等人可以证实上诉人解某曾多次向吴某某、陆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上诉人解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中承认其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且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有上诉人解某的签名及手印,并有证人吴某某、孙某作为见证人,足以认定上诉人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