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绍成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吴业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成,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吴业军,孙加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绍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业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加翠(吴业军之妻),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成与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吴业军、孙加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吴业军、孙加翠的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成诉称,我向被告公司多次供应棉纺原料,到2012年共欠我货款357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业军、会计孙加翠共同书写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35.7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7万元及利息。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向公司多次供应原料,到2012年共欠货款35.7万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35.7万元的业务关系,原告之诉与我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书中需方中的签字人是赵德耀,该人不是公司的业务人员,从来不认识这个人,并且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也没有公司盖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吴业军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欠条中“吴业军”三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该签字与吴业军向法庭提供的名称变更说明中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所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孙加翠辩称,我承认2013年1月6日购买原告货物一宗,价值35.7万元,欠条中“吴业军”的名字也是我代签的,吴业军不知情。该笔债务与公司和吴业军无关,我同意偿还货款,但暂时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业军系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加翠负责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吴业军与孙加翠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绍成多次向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供纺纱原料,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孙加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绍成货款357000元,叁拾伍万柒仟元整2013.1.6号吴业军孙加翠以上欠条中吴业军的名字是被告孙加翠代签。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证人罗文顺在原告向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时任该公司的生产厂长,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负责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的被告孙加翠向原告王绍成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上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业军的名字,故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5.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业军、孙加翠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业军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系与公司发生的义务往来,不是与被告吴业军个人发生的业务,故被告吴业军的辩解意见成立。虽然被告孙加翠主张是其购买了原告价值35.7万元的货物,并辩称该笔债务与公司和吴业军无关,但该主张与公司生产厂长的证言不符,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孙加翠在欠条上签上了吴业军的名字,故被告孙加翠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绍成货款357000元。二、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绍成货款357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复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恒举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