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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洪礼与姜俊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礼,姜俊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张洪礼,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姜俊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林,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礼与被告姜俊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礼、被告姜俊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礼诉称,2013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姜俊光驾驶鲁FYH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大秦家村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其驾驶的鲁FGU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其到招远市中医医院就诊,共花医疗费150元。要求被告姜俊光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228元。被告姜俊光辩称,肇事车辆入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误工费、拆检费、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姜俊光驾驶鲁FYH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大秦家村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洪礼驾驶的鲁FGU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洪礼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到招远市中医医院就诊。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洪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俊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6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FGUX**号捷达小轿车的车损为22658元,原告修车花费21158元。2013年11月22日,招远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患者张洪礼胸外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花停车费570元、拆检费4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姜俊光驾驶的鲁FYH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洪礼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洪礼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停车费单据、拆检费收据、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俊光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张洪礼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洪礼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俊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洪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俊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81元(9446元/年÷365天×7天)、车损21158元、停车费570元、拆检费4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2370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170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款651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12.7元(6512.7元+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458.4元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洪礼各项损失8458.4元。驳回原告张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秦维兴人民陪审员  丁振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