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绵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银希洪诉冯天勇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银希洪,冯天勇,胡显文,胡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银希洪,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5日,住三台县芦溪镇油坊街**号。委托代理人:赵琪,四川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天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1日,住三台县北坝镇会仙路**号楼*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王斌,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显文,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6日,住三台县潼川镇学街海峰楼*栋*单元*楼*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家林,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6日,住三台县潼川镇学街海峰楼址同上,系胡显文之子。再审申请人银希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对胡显文、胡家林的房屋作抵押清偿后,申请人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三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进行了延期,但并未通知申请人知道和征得申请人同意,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冯天勇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担保是以房屋抵押为前提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0日,胡显文、胡家林向冯天勇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天勇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期限半年。如x不退还用三台县西顺城街佳琪世纪村A幢5层,竹园9号楼3单元4层3-4-2号作为抵押。银希洪在该借条上载明:请按借条中的内容执行,由胡显文、胡家林的房子作抵压(押)。银希洪在担保人和证明人一栏后签字。借款到期后,胡显文、胡家林未如期偿还借款,胡显文又在该借条上载明:延期还2013.6.10还款。另查明:借条上所载明的“抵押物”三台县西顺城街佳琪世纪村A幢5层,竹园9号楼3单元4层3-4-2号房屋,被告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借款到期后,胡显文、胡家林未归还,冯天勇即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审理该院判决:一、由胡显文、胡家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天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银希洪对以上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冯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胡显文、胡家林向冯天勇借款并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银希洪作为证明人和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了字。原审原告冯天勇在借款期限满后,可以向借款人主张,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本案冯天勇同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提起追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明确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银希洪提出的应当以借款人的担保财产为执行标的,而不应当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银希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蔡利军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