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9月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自2003年被告王某甲生病以来,原告常年外出务工供给女儿上学及被告治病。节假日回家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所有的一间三层房屋,原告自愿将己有份额赠送给女儿王某乙。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女儿王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双方生育一女。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一间三层房产系被告父亲卖山场、老房子所得款项及亲友援助所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帮助,被告现在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一位七十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9月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自2003年被告王某甲生病以来,原告常年外出务工供给女儿上学及被告治病。节假日回家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黄某遂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甲自2003年患病以来,一直半身瘫痪,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帮助。故原告黄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爱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