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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犯非法拘���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并以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洋坂里227号301室为窝点,共同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某被一名自称“曹某”的女网友骗至同安某,并被带到该窝点。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负责看管被害人杨某,将其控制在房间内,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并配合他人向被害人杨某灌输传销理念。2014年6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查获该传销窝���,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并解救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同时认为三名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