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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灿玲诉徐绍池、刘珍、第三人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灿玲,徐绍池,刘珍,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608号原告周灿玲,女。委托代理人黄祥坤,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绍池,男,系柳州迎丽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珍,女,系徐绍池之妻。委托代理人唐子辉,男,系柳州迎丽纸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珍,女,系徐绍池之妻。第三人谢家燕,女。第三人刘玉群,女。第三人玉习方,男。原告周灿玲诉被告徐绍池、刘珍、第三人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灿玲的委托代理人黄祥坤、被告徐绍池的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刘珍、第三人谢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玉群、玉习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徐绍池与他人签订《勾机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购买、经营机型为大宇DH225LC-7的勾机(发动机号BD58TIA,机架号24390),其中徐绍池出资15万元,等等。两被告邀请原告以隐名合伙人的名义,参与上述被告徐绍池的合伙份额。第二天,即2009年4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75000元,用于上述勾机合伙事宜。两被告得款后,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灿玲现金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用于出资入股大宇DH225LC-7(发动机号BD58TIA,机架号24390)。同日(2009年4月3日),两被告和其他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两被告管理、经营上述勾机,其他合伙人与被告徐绍池共同签订《大宇225勾机股东会议记录》。此后至2010年10月,两被告管理、经营上述勾机,其中被告刘珍还管理经营上述勾机的财务资料。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两被告管理、经营上述勾机期间,两被告管理混乱,财务资料不公开,也没有分配利润。在其他合伙人的强烈要求下,两被告于2010年10月,把上述勾机转给其他合伙人管理,并于2010年10月公开财务资料,但所得利润71259元至今由其掌管,没有分配给其他合伙人。两被告邀请原告以隐名合伙人的名义参与合伙,但是其合伙人的身份至今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认可。两被告至今既没有分配利润给原告,也没有归还本金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2年11月,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75000元【案号为(2012)南民初(一)字第1529号】。诉讼期间,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并裁定原告撤诉。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相应款项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除了归还本金75000元外,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75000元×7.02%×3.5=18427.5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原告参与本案被告徐绍池与他人入伙无效,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欠款75000元整及损失18427.5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绍池的身份情况;3、勾机合作协议1份,证明徐绍池、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合伙购买并经营大宇225勾机;4、大宇225勾机股东会议记录1份,刘珍作为徐绍池的妻子,与徐绍池、谢家燕、刘玉群,玉习方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由刘珍管理大宇225勾机;5、收条1份,证明徐绍池收到原告款75000元,用于入股大宇DH225LC-7勾机;6、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529-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曾以借贷纠纷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是借贷而是合伙,要求原告撤诉。被告徐绍池、刘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分别在2012年的11月和2013年的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之后又均撤回起诉,其行为恶劣;2、原告诉称其以隐名合伙的方式参与合伙系我方邀请、且其合伙人身份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其丈夫谢柏章见投资勾机利润大且快,但是不想让我们合伙人之一的谢家燕知晓,主动提出以隐名合伙的方式参与合伙,之后原告方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合伙的经营,其他合伙人均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已经获得了其他合伙人的认可;3、投资合伙,机遇与风险并存,原告见生意亏损便要求他人退钱赔偿损失,其行为明显不妥;4、原告之前以借贷为由起诉我方,现又以合伙起诉我方,其行为没有道理。被告徐绍池、刘珍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笔录1份,案号(2012)南民初(一)字第1529号,证明原告曾以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相同标的的诉讼;2、合伙协议纠纷案庭审笔录1份,案号(2013)南民初(二)字第214号,证明原告曾以合伙为由起诉被告,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得到其它合伙人认可,同意一同处理外部债权;3、收条2份,收款人是谢柏章,即原告的丈夫;4、开支说明2份;5、收款收据、开支说明各1份;6、现金收入单据2份,证据3-6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已经入伙,以合伙人身份处理合伙事务。7、收条1份,证明原告及其它合伙人同意二被告退伙,外部债权由他们去处理;8、录音一份,证实勾机现在在谢柏章和谢家燕手中。第三人谢家燕辩称:对于周灿玲的入伙行为并不知晓,也不同意其入伙,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家燕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玉群、玉习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绍池、刘珍对原告周灿玲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的签字不是徐绍池本人的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交纳的75000元系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和欠款。原告周灿玲对被告徐绍池、刘珍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只是作为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后来作为合伙的工作人员参与处理事务,其他合伙人也不知道其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谢家燕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徐绍池与刘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谢家燕、玉习方、刘玉群商定合伙购买大宇DH225LC-7勾机一台,约定由徐绍池、刘珍出资15万元。周灿玲与徐绍池、刘珍二人商定,由周灿玲作为其合伙的隐名合伙人,周灿玲出资75000元与徐绍池、刘珍作为一股参与购买大宇DH225LC-7勾机的合伙。2009年4月3日,周灿玲向徐绍池交纳了75000元的合伙出资款。在合伙中,周灿玲、徐绍池、刘珍均未向其余合伙人表明周灿玲参与合伙的事实。谢家燕等人在知晓周灿玲参与其合伙之后,均表示反对。周灿玲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周灿玲投资75000元参与合伙的效力。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周灿玲出资参与合伙的行为既未有合伙协议的约定,也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入伙行为无效。被告徐绍池、刘珍辩称,周灿玲的丈夫谢柏章代谢家燕领取了拖机费用600元,应当视为其他合伙人明知而未予反对,周灿玲的入伙有效。本院认为,谢柏章出具的收据系向刘珍出具,其仅仅是作为施工的工作人员,未明确表明是以合伙人的名义参与管理,且合伙人谢家燕对其行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徐绍池、刘珍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二个焦点为:被告徐绍池、刘珍是否应当归还该投资款并向原告赔偿损失18427.5元。周灿玲投资入伙的行为无效,则徐绍池、刘珍应当将收取的75000元退还给周灿玲。至于周灿玲诉请的损失18427.5元,本院认为周灿玲的入伙行为系其与徐绍池、刘珍共同商定,周灿玲交纳该投资款系出自其自愿的行为,徐绍池、刘珍并非恶意占有其款项,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5000元的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灿玲诉请75000元为欠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75000元系其入伙的投资款,并非欠款,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绍池、刘珍退还给原告周灿玲投资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周灿玲负担221元,由被告徐绍池、刘珍负担8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