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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8年12月1日,汉族,退休职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瑞,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权)被告:牛某某,女,生于1945年4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会立,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国瑞,被告牛某某及其代理人周会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牛某某于1989年相识,,后于2007年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多次诬陷其偷东西,并因此经常生气、厮打。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原、被告分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三组:(一)原告张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三份(二)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牛某某通过中间人周群焕调解写的字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多次怀疑原告偷拿家里物品并且发生矛盾的事实。2、被告怀疑原告偷其财物经他人调解,该事实已向外扩散的事实。第四组:1、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张某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的事实;2、原告已离开被告分居的事实。第五组:派出所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分居后被告撕扯殴打原告的事实。第六组: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报销单据回执、报销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不仅年岁已高而且身患多种疾病。被告牛某某辩称:原���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属于晚年再婚,相依为命了24年,1989年相识,经充分了解,1991年形成事实婚姻,虽是再婚但感情非常深厚,在原告的跪求下结婚,双方相约白头到老,于是于2007年特此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原、被告相互依赖程度非常高,因此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根本就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两位老人安度晚年。被告牛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上了年纪,身体有异样。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1)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管内容是否属实,因为都是原告自己书写,并无被告签字,从内容上来看,也并不能证明是其被逼迫所写,若是其自愿,更不能证明感情已破裂,反而证明了感情正在逐渐加深;对证据三(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从字据上可以充分看出被告从来都是说拿,并未指责原告偷东西,恰好证明了原告说被告诬陷他偷东西不属实;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属,其对被告有成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报案属实,不能证明厮打的情况属实,厮打只是原告个人所述;对证据六因其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1989年相识,经充分了解后开始一起生活,双方均是再婚但,2007年原、被告特此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原、被告双方时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生活事务有生气现象,并因此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虽均是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24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书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邓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