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行非诉审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郑成发马小英违法生育一案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成发,马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丹行非诉审字第06号申请执行人丹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丹寨县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光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解周和,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天扬,男,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郑成发,男,1990年3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五里村*组*号,农民。被执行人马小英,女,1995年7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五里村*组*号,农民。申请执行人丹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丹人口计生征申字(2014)6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丹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丹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丹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郑成发、马小英于2012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第一个孩子(男孩),取名郑淇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郑成发、马小英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8718.60元,二人合计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7436.00元。二被执行人不履行该决定,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对被执行人违法的事实进行立案登记。2、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对违法生育事实进行调查。3、案件讨论笔录,用以证明对被执行人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进行讨论。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用以证明对违法生育的事实、征收的理由、数额及相关权利告知被执行人。5、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用以证明对征收事项进行审查。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及子女的身份情况。7、丹寨县统计局证明,用以证明上一年度全县的农民人均收入情况。8、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征收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申请执行人提供的1-8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郑成发、马小英于2012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第一个孩子(男孩),取名郑淇文。被执行人的上述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生育,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丹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执行人违法生育行为立案后,指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经过乡镇领导集体讨论,于同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二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但在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辩。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丹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丹寨县人民政府或黔东南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对二被执行人分别按2012年丹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4359.30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丹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丹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经过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征收告知等程序,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经过调查,认定被征收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属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征收决定时,适用《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在征收标准的幅度范围内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征收得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丹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丹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1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内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郑成发、马小英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元美审 判 员 赵 巍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XX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