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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丁xx诉谢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丁××,男,1981年10月12日生。被告谢×,女,1983年11月11日生。原告丁××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共同生育一个女孩丁顶娥(现龄8岁)。2006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8年多,经我多方寻找,至今仍不知其下落。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的孩子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我及孩子所有。被告谢×未作答辩。原告丁××为证明以上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白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体状况。被告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告丁××主张的离婚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离家出走多年,音信全无,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已达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谢×对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与被告谢×离婚;二、双方所生育女孩丁顶娥,由原告丁××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丁××所有;四、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丁××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丽萍审 判 员  徐发言人民陪审员  刘光秀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