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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奇。委托代理人:陈旭初。委托代理人:钱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荣富。委托代理人:韦令余。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良。委托代理人:谷江涛。委托代理人:陈伟。上诉人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上诉人北京中铁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铁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中铁隧道公司与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07-0005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铁隧道公司因承建杭州地铁一号线九堡东站工程而向申华公司购买C10-50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单价按《杭州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单价下浮10%;申华公司根据现场签认的《发料单》及前述单价编制《混凝土结算单》提供给中铁隧道公司,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如因中铁隧道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支付货款,申华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中铁隧道公司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申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地铁公司方面原因造成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商品砼货款不属违约;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申华公司依约供货,截止2010年4月25日,申华公司在该工程中共供货78720.1立方米,合计货款25291241.12元,但中铁隧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08年6月9日,申华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铁隧道公司因承建杭州地铁一号线世纪大道站工程而向申华公司购买C10-50等级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单价按照杭州市造价月信息价下浮10%结算;申华公司根据现场签认的《发料单》及前述单价编制《混凝土结算单》提供给中铁隧道公司,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当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支付上月货款的60%,余款3个月内付清;如因中铁隧道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支付货款,申华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中铁隧道公司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申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申华公司依约供货,截止2010年4月25日,申华公司在该工程中共供货43863.1立方米,合计货款14162917.42元,但中铁隧道公司亦未按约支付货款。2010年5月29日,北京中铁隧公司以其“市政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申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2010年5月13日,甲方经理李越在杭州地铁1号线世纪大道项目部会议室主持召开了谈判会议,就乙方供应的九堡东站、世纪大道站混凝土欠款具体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三公司经理李越、设物部刘阳光、办公室唐芳、财务部霍红兵、采供站驻现场采购员杨德晓、申华公司经理王永根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根据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约定:1、截止2010年4月25日,甲方累计欠乙方货款23954158.59元,其中九堡东站12791241.17元,世纪大道站11162917.42元。2、由于欠款金额较大、时间长,且近来原材料上涨,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在2010年6月5日前支付1200万元给乙方。3、2010年5月以后,余款甲方每季度均支付不低于200万元给乙方,直至货款全部结清。4、如甲方按上述第2、3条约定进行付款,乙方承诺不主张此后因延付款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如甲方违约付款,应给予乙方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分的利息。二、双方自签订合同以来,在供需方面较好,同时考虑乙方实际投入成本较高,甲方承诺在杭州新中标工程,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把乙方作为甲方的混凝土供应商。三、甲方履行完本协议全部付款金额后,原杭州地铁1号线九堡东站、世纪大道站与乙方签订的原《混凝土预拌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终止。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落款处,由李越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市政三分公司”公章,王永根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中铁隧道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申华公司交付合计票面金额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此后,中铁隧道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向申华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4月25日向申华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9月13日向申华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1月18日向申华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3月30日向申华公司交付合计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于2012年10月12日向申华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申华公司付款2801950.67元,以上合计付款31801950.6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包括《付款协议》中载明的截止2010年4月25日所欠货款23954158.59元、2010年4月26日起至供货结束的全部货款7715483.53元及中铁隧道公司补偿给申华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110432.14元等。在2010年4月26日之后,申华公司仍根据中铁隧道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的要求继续给上述二个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由申华公司定期出具《数量及金额对账单》由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其中九堡东站项目结算如下:2010年5月28日对账确认供货546立方米、计货款150451.80元;2010年7月15日对账确认供货416立方米、计货款119991.60元;2010年7月26日对账确认供货1468立方米、计货款432737.10元;2010年8月26日对账确认供货606.5立方米、计货款180630.30元;2010年10月25日二次对账确认供货1528.5立方米、计货款462933.90元;2010年11月26日对账确认供货1512立方米、计货款448844.40元;2010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138立方米、计货款56671.20元;2011年5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314.5立方米、计货款113901元;2011年6月对账确认供货66.5立方米、计货款25173.75元。其中世纪大道站项目结算如下:2010年5月27日对账确认供货3614立方米、计货款1132317.70元;2010年7月15日对账确认供货3239立方米、计货款1055626.45元;2010年7月27日对账确认供货2158立方米、计货款658210.90元;2010年8月26日对账确认供货1387.5立方米、计货款424964.20元;2010年10月25日二次对账确认供货1850立方米、计货款618174.28元;2010年11月26日对账确认供货406立方米、计货款152678.40元;2010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155.5立方米、计货款65825.70元;2011年1月23日对账确认供货309立方米、计货款133639.70元;2011年3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587立方米、计货款213024.90元;2011年4月26日对账确认供货1024立方米、计货款356293.80元;2011年5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140.5立方米、计货款49431.15元;2011年7月22日对账确认供货326立方米、计货款112462.20元;2011年11月21日对账确认供货677立方米、计货款253901.60元;2011年12月21日对账确认供货533立方米、计货款203593.60元;2012年1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402立方米、计货款153102.80元;2012年2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213立方米、计货款68961.90元;2012年3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72立方米、计货款25310.20元;2012年4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130立方米、计货款46629元。2012年1月11日,北京中铁隧公司以其“市政三公司”名义向申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杭州地铁1号线世纪大道站目前均处于收尾阶段,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我部资金一直处于高度紧张,但贵公司一直给予大力支持与帮助才使得我部顺利完工,现目前我公司正在经营杭州地铁4号线打铁关‖标地铁站项目,为此,一旦我公司中标,我部郑重做出以下承诺:1、该站混凝土供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取贵公司作为合作单位;2、将从该站预付款中拿出600万元(地铁公司预付款到位即办理)支付杭州地铁1号线世纪大道站欠款;3、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按银行贴现率补偿贴现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9月13日支付给贵公司的4次承兑共计1900万元,贴现为562614.67元,我方均认可,资金到位后支付贵公司。”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铁隧道公司并未中标杭州地铁4号线打铁关‖标地铁站项目。另认定,北京中铁隧公司系中铁隧道公司的子公司,“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市政三公司”系北京中铁隧公司未经登记注册的分公司。本案诉讼中,中铁隧道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均认可就杭州地铁一号线九堡东站项目与世纪大道站项目由中铁隧道公司中标后,中铁隧道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共同派出人员进行管理、施工等具体工作。而在申华公司向杭州地铁一号线九堡东站项目、世纪大道站项目供应混凝土过程中,由杨德晓、陈凤等人作为需方代表与申华公司签署对账单,无论是2010年4月25日之前还是之后,在部分对账单上除有杨德晓等人签字外,还加盖“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地铁1号线工程九堡东站项目经理部”、“中铁隧道集团地铁临平站设备物资部”、“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市政三公司设物部”等印章。申华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铁隧道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申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1688744.49元;二、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按《付款协议》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申华公司支付利息6516220.28元;三、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向申华公司支付贴现利息338214.53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案涉杭州地铁一号线九堡东站项目与世纪大道站项目混凝土的收货、对账、付款等情况,可以认定在由中铁隧道公司中标的杭州地铁一号线九堡东站项目与世纪大道站项目中,中铁隧道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系申华公司所供混凝土的共同需方,由申华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由申华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对申华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现申华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虽此后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已向申华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仍应承担向申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一条已对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的计算作了变更或明确,故申华公司现仍要求中铁隧道公司根据《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的约定支付2010年4月2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同理,中铁隧道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现双方根据《付款协议》第一条第4项的表述,对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应付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起始点以及利率标准均存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未能在2010年6月5日前向申华公司支付货款1200万元,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以及申华公司关于对2010年4月26日起新发生的业务仍按《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应付款数额的主张,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应自2010年6月6日起以所欠全部货款(包括该《付款协议》确认的截止2012年4月25日的货款23954158.59元以及自2012年4月26日起新发生的业务根据《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的约定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为基数,结合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分段计算。关于利率标准,由于协议中所载的“每日万分之五分”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该约定与日常商事主体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不符,而申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协议中的“每日万分之五分”即为“每日万分之五”,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标准为在“每日万分之五”基础上再降低一百倍,故该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不明,依法酌情确定逾期利率统一按年利率4.86%的1.5倍即年利率7.29%计算。同时,由于申华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并未约定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支付货款必须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而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亦属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付结算方式之一,故就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应以申华公司收到相应汇票之日为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的付款之日,付款数额亦为汇票票面所载数额。根据以上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经计算,截止2013年1月11日,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应付逾期利息合计1972969.67元,扣除已付逾期利息21876.41元(即为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11日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合计所付款项31801950.67元,减去应付货款31669642.12元和双方确认作为承兑汇票贴息款的数额110432.14元所得),尚应支付1951093.26元。对申华公司主张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支付的其余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针对申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而提出的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其余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另,关于申华公司要求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支付贴现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因申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已约定就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应承担票据贴现利息,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向申华公司支付了部分票据贴现利息的行为亦不能认为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有义务就其余所付银行承兑汇票向申华公司支付贴现利息,而其所提供的由北京中铁隧公司以“市政三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中北京中铁隧公司承诺补偿给申华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系以该公司中标杭州地铁4号线打铁关2标地铁站项目为前提条件,现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中铁隧道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并未标杭州地铁4号线打铁关‖标地铁站项目,故申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申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华公司逾期利息1951093.26元。二、驳回申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2元,由申华公司负担55250元,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负担16352元。上诉人申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付款协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该条款适用于在买卖交易进行过程中,买卖双方为实现交易目的而进行的期限变更情形。但本案并非正常交易情况下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而是因对方长期拖欠巨额货款违约的情况下,申华公司本着友好协商、妥善解决、继续合作的良好意愿作出的让步。其中约定“如甲方(指北京中铁隧公司)按上述2、3条约定进行付款,乙方承诺不主张此后因延付款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这充分体现了原告申华混凝土公司作出让步和妥协的诚意。但协议中示申华公司并未承诺放弃对2010年4月25日之前应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如果据此免除之前违约责任,显然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严重侵害申华公司合法权益。另根据《付款协议》第三条:“甲方履行完本协议全部付款金额后,原杭州地铁1号线九堡东站、世纪大道站与乙方签订的原《混凝土预拌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终止”,也能够看出双方同意《付款协议》应与原《混凝土预拌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时履行完毕、同时终止,即两者是相互补充,而非承继替代关系。在《付款协议》未对2010年4月25日之前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原《混凝土预拌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该时段违约金,原审法院不支持该时段违约金明显错误。二、结合交易惯例与合同订立背景等客观表征完全能够推断出《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分”属于笔误,双方真意为“每日万分之五”。约定违约金条款时的背景,是申华公司作为守约方,在己方经济形势利好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的友好协商条约。认定约定不明或者认定“每日百万分之五”均不合理,“每日万分之五”才是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隧道公司和北京中铁隧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标准为在“每日万分之五”基础上再降低一百倍。因此,原审法院在认为“每日万分之五分”的约定与商事主体通常约定习惯不符的情况下,无视交易惯例和合同签订背景,武断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酌情确定逾期利率,属于过度裁量。三、中铁隧道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理应承担汇票变现贴息,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对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应当保证汇票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能全额承兑,否则应当承担贴现利息。对方在合作过程中,对方就此也实际承担了110432.14元的贴现利息,应视为以实际行为作出愿意承担贴现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以申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现有的承担贴现利息约定附条件且条件未成就为由,否定原告追索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请求,属实体处理不当。四、本案对账付款等情况足以判断北京中铁隧公司和中铁隧道公司是共同需方,都有付款责任。《付款协议》中也没有确定北京中铁隧公司和中铁隧道公司形成债务转让关系,因此,中铁隧道公司不能免除付款义务。《付款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混凝土供应,虽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是属于原合同的延续,新发生的业务,送货单的形式、签收人、相应的付款方式均沿用原合同执行期间的做法。因此,付款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仍应适用原合同的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申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隧道公司和北京中铁隧公司负担;驳回北京中铁隧公司和中铁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中铁隧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答辩方已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之间合作的时间长达五年,说明一致认可彼此的合作。在协商中买方承诺在新中标工程另作补偿的情况下,约定“万分之五分”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该约定符合客观情况和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另外,本案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已无适用前提。因此,本案应严格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分”来计算违约金数额。中铁隧公司已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超付21876.41元中即包含违约金),无须再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北京中铁隧公司不应承担2010年4月26日后的违约金。2010年4月26日后,北京中铁隧公司与申华公司口头形式约定供货,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申华公司也未要求支付货款。北京中铁隧公司已全额支付2010年4月26日以后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贴现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北京中铁隧公司应承担票据贴现利息。《承诺书》中贴现利息的承担有前提条件,双方也确认条件未成就,故北京中铁隧公司不应承担贴现利息。综上所述,北京中铁隧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已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驳回申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华公司负担。中铁隧道公司上诉并答辩称:除北京中铁隧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外,中铁隧道公司还主张,申华无权要求中铁隧道公司支付2010年5月2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补充付款协议中欠款履行的期限、违约金做了重新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期限已变更,违约金起算点发生变化。在付款协议签订之后,中铁隧道公司对申华负担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北京中铁隧公司,之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中铁隧公司无关。综上,中铁隧道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驳回申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华公司负担。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铁隧道公司是否应当根据《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的约定承担2010年4月2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对2010年4月26日起新发生的供货是否应适用原合同条款来确定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三、《付款协议》签订后未按期支付的之前货款,应当以什么标准计算违约金?四、对中铁隧道公司和北京中铁隧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是否应由其承担贴现利息?五、中铁隧道公司是否因债权转让而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债务?一、关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中铁隧道公司未按《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违约行为和违约后果已经产生。虽然此后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付款协议》制定了新的还款计划,但是此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并非买卖合同本身的付款期限,而是买卖合同付款期限已然经过后,因付款方的违约行为,双方达成的延展性的债务清偿期限。这类延展期限不属于司法解释中“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并不当然延后至展期后的付款时间点,而仍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第4项的内容,双方对延展后的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申华公司放弃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原审被告按《付款协议》第一条第2、3项完成付款义务。而对于违反《付款协议》第一条第2、3项付款后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有给予利息的约定,但并不表明申华公司已经放弃对延展前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另外,《付款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付款协议》全面替代原《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仅约定在《付款协议》全面得以履行的前提下,同意原合同履行终止。此亦表明如果《付款协议》未全面履行,对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申华公司并未放弃主张。现《付款协议》并未得到如约履行,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中铁隧道公司仍应承担2014年4月2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就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低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15922.30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付款协议》中货款结算截止日后新发生的业务是否适用原合同条款。本院认为,原《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中关于供货数量和付款数额和期限的约定并不单一且绝对,而是作出了可操作的框架性约定。主要目的是藉此合同约束规制供需双方长期多次的买卖行为。中途签订的《付款协议》,仅对一定期间内款项进行结算并约定展期付款,并未终止原合同的履行。新发生业务仍在原合同的业务范围,在双方没有变更约定的情况下,仍属于原《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项下的买卖行为,理应接受该合同条款的制约。中铁隧道公司和北京中铁隧公司在新业务上没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实体处理正确。三、关于《付款协议》中已结算款项在结算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付款协议》中约定“万分之五分”计算标准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该约定不符合通常的比例格式,因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原审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确定计算标准,既弥补了申华公司的损失,又惩罚了中铁隧道公司和北京中铁隧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违约金制度“弥补损失为主、惩罚违约为辅”的设置初衷,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四、关于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负担。本院认为,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属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付结算方式之一,收款方接受承兑汇票,表明其对票面金额已然知晓,贴现利息的负担应由当事人约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此并无明确的约定,故申华公司相关主张并无直接依据;《承诺书》中虽有事后给予贴现利息补贴的承诺,但该承诺附有条件且双方确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承诺未生效;虽然原审被告在付款过程中曾自愿给付了部分贴息,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存在相关交易惯例,亦不足以推断两原审被告已作出愿意全部承担贴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贴息负担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中铁隧道公司的债务是否已转由北京中铁隧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供货的地铁项目由中铁隧道公司中标,《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也是由中铁隧道公司与申华公司签定。在《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北京中铁隧公司和申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合同项下的部分未履行债务作出了承担的意思表示,并在此后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遂公司、申华公司之间从未明确建立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中铁隧道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仍应承担合同义务。北京中铁遂公司对债务的加入负担,并不当然取代中铁隧道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并免除其合同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和北京中铁隧公司对《付款协议》中结算的债务和此后新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申华公司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华公司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以及中铁隧道公司和北京中铁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针对2010年4月2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他争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922.3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602元,由申华公司负担37066元;中铁隧道公司负担34536元,北京中铁隧公司连带负担2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2元,由申华公司负担38898元;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分别负担16352元。中铁隧道公司、北京中铁隧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申华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分别到原审法院和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