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雷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湘C0ZF**小型轿车搭乘任某、姜某沿S308线从南阳往湘阴县文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浩河口镇横渔咀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杨某某的湘FG4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雷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报案,并与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湘C·0ZF**小型轿车搭乘任某、姜某沿S308线从南阳往湘阴县文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浩河口镇横渔嘴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杨某某的湘FG4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雷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报案,并与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晚,他与雷某、姜某、张某四人在岭北镇铁角嘴吃了晚饭,到晚上9点多钟,雷某提出到本县文星镇去玩,便驾驶张飞的湘C·0ZF**小轿车搭乘他和姜某从岭北来湘阴,当车行驶至鹤龙湖地段时,他听到车辆碰撞声音,小车停了下来,他们下来看到撞了一台摩托车,一个男的倒在沟里,一个女的倒在路边,他就要雷某立即拨打110及120电话,不久交警和救护车都来了,那个女的当场死亡,救护车就把那个男的送去了人民医院,姜某同往医院,后雷某被交警带离了现场。②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21时许,雷某驾驶一台黑色小轿车搭乘他及任某从躲风亭到湘阴县城玩,他坐在副驾、任某坐后排,他当时在玩手机,突然听到车有撞击声,行驶30米左右停下来,他们三人下来看到一台摩托车及一名男子倒在水沟边,一名女子倒在路边商店地坪上,他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雷某打了110报警电话,没多久交警和急救车都来了,发现那名女子已当场死亡,男子被送到医院救治,发生该事故的地点在横渔嘴加油站附近的十字路口,雷某当晚一起吃饭并没有喝酒。③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发生在本县横渔嘴十字路口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是他父亲,杨某某是他母亲,他还有个24岁的弟弟陈某某,现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雷某已赔偿18万元,另有37万元在与保险公司协商。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6月10日21时许驾驶湘C·0ZF**小轿车搭乘任某、姜某从岭北大岭村到湘阴县城,在经过鹤龙湖横渔嘴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某倒在沟里,被害人杨某某倒在路边地坪当场死亡,报警后,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湘C·0ZF**小型轿车与湘FG42**二轮摩托车碰撞而形成。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创伤性休克及重刑颅脑损伤;雷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6、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分别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碰撞时湘C·0ZF**小轿车车速为96至99千米每小时,湘FG42**二轮摩托车车速为34千米每小时;被告人雷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毫克每百毫升;湘C·0ZF**小轿车购买了保险,该车车主为张飞,雷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G4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吴某某,未购买保险,陈某某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7、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暂扣证件、车辆返还通知单。证明事故车辆扣押及返还情况、尸体处理情况。8、到案经过、接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雷某系主动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9、调解协议、收条及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人雷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本院(2009)湘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系未成年人犯罪)。11、被告人雷某及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12、湘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雷某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自动投案,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且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雷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左和平人民陪审员 肖俊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