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模顺与项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模顺,项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金模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舟、陈批斌,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雷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林国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园园。原告金模顺与被告项雷鹏、蔡小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项雷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390元(医疗费41434.14元、伙食费66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208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40+10192+10926元、鉴定费2440元);2、被告蔡小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蔡小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11时5分许,被告项雷鹏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桥仙线5KM+80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高园村地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金模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模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雷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模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皮肤挫伤、颅脑损伤后遗症。经鉴定,原告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双侧腕关节屈伸肌力V¯、双手握力下降、双手感觉麻木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分析认为,原告金模顺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在其缘由颈椎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上促使症状显现或加重。根据交通事故致伤方式-颈部挥鞭样损伤(颈椎剧烈过伸和过屈运动造成)的特征,金模顺颈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力为主要作用(外伤参与度为75%左右);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项雷鹏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73.14元。原告金模顺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父亲金永忠,出生于1946年3月5日,母亲杜怀珍,出生于1947年2月5日,共育有三个子女,金模顺次子金某,1999年8月9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为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外伤参与度7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在治疗中存在个人体质状况对伤势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金模顺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资料及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确定为41666.64元,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提出要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2天及标准30元/天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27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207天,故误工费为20020.59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90天,护理费为10975.81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0%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为151404元。原告因伤致残已影响其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予以支持。根据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参照伤残系数,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1760元/年×13年÷3人×20%(父亲)+11760元/年×14年÷3人×20%(母亲)+11760元/年×4年÷2人×20%(儿子)=25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也有过错,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500元;鉴定费244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由赔偿义务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金模顺的合理损失为264239.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下144239.03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除鉴定费外的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3439.23元。鉴定费由被告项雷鹏赔偿80%为1952元。由于被告项雷鹏已支付给原告28073.14元,故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金模顺87318.09元,应支付被告项雷鹏垫付款26121.1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金模顺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金模顺87318.09元;二、驳回原告金模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模顺负担570元,由被告项雷鹏负担22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