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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艾克拜尔#U2022艾尼瓦尔与李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拜尔·艾尼瓦尔,李建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85号原告:艾克拜尔·艾尼瓦尔,男,维吾尔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章,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英,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海鹏,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克拜尔·艾尼瓦尔与被告李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拜尔·艾尼瓦尔的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李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克拜尔·艾尼瓦尔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被告交纳半年租金后,至今不付另半年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金24000元、支付物业费6185.35元、水费49.28元,采暖费3149.96元及采暖费滞纳金6898.41、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515元。被告李建英辩称:我方已经与原告在2013年8月份实际解除了合同,租金我方已经缴纳至2013年10月22日,多出的租金我方不再主张返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底的物业费我方同意承担,水费我方同意承担。因为我方使用期间是在夏季,故采暖费不应当由我方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因为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另我方在原告处还有6000元押金,可以抵做相应的应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房屋座落于大湾阳光爱丁堡2-4-702,出租于乙方;租赁期限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租金4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6000元;甲方在乙方支付押金及六个月租金后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水、电费、煤气费、供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6000元、租金24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2013年8月,被告因故搬离了房屋,搬离当日,亦通知原告到达现场。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已将租房钥匙交由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搬离房屋时系称更换家家具。另,涉案房屋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185.38元,拖欠2011年冬至2014年春的采暖费3149.96元,采暖费滞纳金6898.41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催费通知、采暖费收缴通知单、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给付原告涉案房屋拖欠的物业费2061.79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6185.38元÷12个月×4个月)、水费49.28元。被告对其违约行为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交纳年度租金50%的违约金,被告主张此标准过高,要求酌减。本院认为此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终止后,被告交纳的押金6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双方均同意此押金折抵本案被告应付款项。押金与违约金相互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被告在2013年8月搬离房��的行为,已表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搬离房屋时已通知原告到达现场,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房屋钥匙,但原告对被告搬离房屋是知情的,是否交纳房屋钥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继续履行,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称被告搬离房屋系为更换家具,不符合常理。被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10月23日,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被告表示不主张退还,已足以弥补原告在合理期限联系再次租赁房屋事宜的损失。原告对房屋空置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租金24000元、采暖费3149.96元、采暖费滞纳金6898.41、经济损失351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英给付原告艾克拜尔·艾尼瓦尔物业费2061.79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6185.38元÷12个月×4个月);二、被告李建英给付原告艾克拜尔·艾尼瓦尔水费49.28元;三、被告李建英偿付原告艾克拜尔·艾尼瓦尔违约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艾克拜尔·艾尼瓦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李建英给付原告艾克拜尔·艾尼瓦尔款项合计11111.0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7798元,核定给付金额11111.07元,案件受理费149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9.93元,由被告负担245.0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奎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