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陈祝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陈祝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梅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张健超、何军助,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祝荣,女,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泰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祝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担。审判员 高 德 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