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劳某与被告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及莫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那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劳某(曾用名劳翠玉)。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被告莫某乙。被告莫某丙。委托代理人龙先芝,女,1984年10月出生,(系被告莫某丙之妻)。被告莫某丁。法定代理人牙某甲(系被告莫某丁之母),女,1971年7月出生,壮族。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光,男,(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劳某与被告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及莫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群惠和人民陪审员黄耀德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对诉争的房地产进行评估的申请,评估机构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将评估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9日和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思林担任记录。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光以及莫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牙某甲、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龙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诉称:饶劳生、张娥德夫妇生前生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劳翠琴、二女儿劳瑞雪及三女儿劳某,饶劳生于1964年过世,张娥德于1994年12月过世,劳翠琴于1996年4月过世。劳翠琴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莫泽宁、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其中莫泽宁于2009年过世,生前与牙某甲生育有一女儿莫某丁。张娥德过世时在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152号留有一栋3层楼房的遗产,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那国用(90)字第344号,房产证号为:桂房证那字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的母亲张娥德。原告认为,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152号房地产为原告母亲张娥德遗产,依法应由其三个女儿劳翠琴、劳瑞雪、劳某共同继承,而劳翠琴已经过世,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子女继承;另外,劳瑞雪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因此原告母亲张娥德遗产应由原告及劳翠琴的子女继承,其中原告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劳翠琴的子女共同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与被告因就有关继承事宜协商不下,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152号房地产进行分割。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是张娥德的第三女儿,是合法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张娥德的遗产。2.那国用(90)字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1990年7月15日张娥德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桂房证字第7401278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1999年8月30日张娥德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4.证人劳瑞雪的证言,证明现诉争的房屋是1966年从县文馆搬过来,是国家强制搬的,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但分给我一块地皮,张娥德和饶劳生夫妇一块地皮,从文化馆搬出来时起建了一坐木瓦结构的房子,到1985年间拆除,重新建成现在的钢筋混砖房屋,原告也投资从平果县购买来了钢筋,现在纠纷的这个房子跟我没有关系,我们已经分家了,我主动放弃继承该房子的份额。5.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份,证明劳瑞雪放弃城厢镇镇玉街152号房地产的继承权。6.(1)撤销公正决定书1份,(2)那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国土使用证的答复1份,(3)右江日报作废声明1份,证明那坡县公证处,那坡县国土资源局,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莫某甲、莫某丙对争议的房地产办理的公证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房屋登记证的变更予以撤销。7.证明1份,证明那坡县公安机关于2009年间将镇玉街142号变更为152号。那坡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广西桂科房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诉争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其中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8.59平方米,总价27.97万元,房屋建筑面积为269.61平方米,总价为13.61万元,两项总计为41.58万元。被告莫某甲辩称:一、1986年的时候我二十岁,清清楚楚的知道是我父亲莫丕文、母亲劳翠琴他们自己出钱把旧木瓦房拆掉,建起了我现在居住的这座楼房,楼房是他们自己建造的,左邻右舍有目共睹,这怎么能算是外婆张娥德的遗产?二、外婆张娥德是1994年逝世,假如镇玉街152号是她的房产,她一逝世,接着就开始产生了继承,如果房产继承有纠纷,原告劳某要告的应当是其同胞大姐劳翠琴,那为什么过了近二十年她才来告其大姐的儿女们,难道当年原告劳某壮年时期是有文化又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头脑十分模糊不知道有继承,反而到现在年老了才突然清楚知道有继承?难道是以为我们后一代人不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想浑水摸鱼?三、假如说镇玉街152号是外婆张娥德的遗产,那么,她逝世后,全部承担赡养外婆义务的我们的父亲、母亲合法继承了她的遗产,我们的父亲、母亲逝世后,我们兄弟姐妹又自然合法地继承了父亲、母亲的遗产,并且在外婆、父母亲逝世过后二十年时间里直至今日,我们一直居住、生活在此楼房,此楼房已属于我们兄弟姐妹的家产。按照法律规定,此楼房已没有遗产性质,因此,何谈遗产纠纷?恭请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公正审判,驳回原告劳某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莫某丙辩称:一、历史事实,我们家共9人,老房原在县城的县新华书店、县文化大楼处,属木瓦结构房子。当时由于建设县文化馆的需要,国家征用了我们家的房地产,另分两块地皮给我们家,一块给劳瑞雪,地点为龙泉街26号,一块给我妈劳翠琴,地点在镇玉街152号,当时被告劳某在外地工作,自愿口头承诺放弃地皮,但一定要由我父母(两人均是人民教师)赡养三姐妹共同之母张娥德(即我的外婆)。此后,也是我的父母完全负责赡养我的外婆至送终。我们家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的父母于1986年自筹资金建造的,那时所购买建筑材料和用工等支出账目现在还存有父母的原始记录,父母筹资自己建房左邻右舍亦有目共睹。因为此房地产产权证是落我外婆张娥德的名字,对此楼房我父母居住至逝世,接着我们继续继承居住至今,而这处楼房的房产户主也一直沿用外婆张娥德的姓名。二、张娥德的于1964年左右在县城城厢菜农队转为非农业户口,在50年前已列入我家户口。她本人没有文化,无任何经济来源,至终都是和我父母在一起生活。赡养外婆及送终费用一清二楚地显示是靠我父母当教师领取工资来负担的。三、于法于理原告均无根无据来继承我们现居住的房子的房产。从我父母1986年建好房子至今,从我外婆去世至我父母去世这许多年来,原告对我们居住的房子的房地产从来都没有提起过异议,现在其对该处房地产提出起诉要求继承,一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是违背了公民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相统一的法律规定。原告自幼至青年读书毕业后,由国家分配安排在外地工作,并成家立业,均没有赡养和我父母居住生活的外婆的义务。这就当然形成了自动放弃继承我外婆遗产权利的事实。现原告在没有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前提下却欲要享受继承老人遗产的权利,明明就是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不合法不合理更不合情!被告莫某乙辩称:我对原告劳某的起诉请求一点也不接受,城厢镇镇玉街152号不是我外婆张娥德出资、也不是她建造的楼房,而是我父母亲出资建造的,当然房子就是他们所有,对此镇玉街东泉小区众邻居都知道。假如镇玉街152号楼房是外婆张娥德的,有继承权能继承的只能是我的父亲莫丕文、母亲劳翠琴,因为外婆在世时,是随我父母居住生活的,其吃、住、喝、穿、医疗等等一切费用全部由我父母承担并赡养其至离世。按照法律规定,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遗弃老人行为,这样的人也就自动丧失了继承老人遗产的继承权利。为此,请人民法院查证事实,公正审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责诉讼费用。莫某丁法定代理人牙某甲辩称:一、被告家的老屋原位置是在那坡县城县新华书店、县文化馆处。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国家征用我们家这处地方,建设了这两个文化单位的房子。那时,县政府根据我们家的实际情况(即外婆生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劳翠琴,二女劳瑞雪,三女劳某),划拨给两块地皮,让在那坡县城居住的劳翠琴即我丈夫的母亲、二姨劳瑞雪两人各自建起了一座木瓦房子。而当时原告劳某在外地读书毕业后国家分配和安排其在乐业县、平果县工作并定居平果县,因此县政府就没有必要另安排给她地皮起房子。二、我们家老人在国家划拨给的地皮上建起木瓦房子十多年后,于1986年,我丈夫的父亲莫丕文、母亲劳翠琴都是人民教师,他们将省吃俭用下来的资金拆除了木瓦房,在原地上建起了现在这座三层钢筋混凝土楼房,我丈夫及其家人都住进了这座楼房至今,从未迁居何处。三、我丈夫的外婆张娥德,是劳翠琴、劳瑞雪、劳某三姐妹的母亲,她爱人早逝,又有残疾,是一个家庭妇女,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在老屋也好,在镇玉街152号房子也好,外婆一直随同我丈夫的父母亲一起居住生活,他们赡养其直到逝世。而原告劳某没有时间没有条件来承担本应当要承担赡养外婆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四、镇玉街152号楼房,是我丈夫的父母亲自投资金起建的,在他们过世后,自然就由他们的子女继承所有权和使用权。当时,为了纪念外婆的养育之恩,在办理该楼房土地房产证时,丈夫的父母亲因此署了张娥德的姓名,而这主观上的署名,并不影响客观上铁的事实,那就是楼房建造者、所有者是我丈夫的父母亲,哪个人也改变不了这个众邻皆知的事实。退一万步来讲,就算该楼房是外婆的遗产,也只能是有我丈夫的父亲、母亲来继承,因为他们一直全部承担了赡养外婆至终的法律义务,原告劳某并没有履行这一赡养义务。原告不承担义务就是自动放弃了本应该享有的权利。原告劳某自成人立业成家后,从未承担赡养外婆的法律义务,何谈享有所谓遗产继承的权利?我们家在此房屋生活了20多年,父亲莫丕文、母亲劳翠琴起建的152号房产,其过世后应由子女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五、张娥德于1994年逝世,如果她有遗产,原告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发生民事纠纷即两年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六、原告起诉的镇玉街142号房屋与我们无关,我们是住在152号房屋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理由的,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交下列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1.宁汉进、梁克昌、梁维涵、农仕贤、吴玉琼、丘新兴、张鹤龄书面证明7份,证明该诉争的房屋原为木瓦结构,后由劳翠琴、莫丕文夫妇建造成现在的房子,张娥德年老没有建造房子的能力,并由张翠琴夫妇赡养送终。2.账单1份,证明劳翠琴夫妇建造房屋时购买材料所用的费用约5万元。3.劳翠琴遗嘱、遗书各一份,证明劳翠琴夫妇省吃俭用而建造的房子,其过逝后由女儿莫某甲负责后事,并继承该房子。4.证人宁汉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该诉争的房子是劳翠琴、莫丕文夫妇及子女起的,张娥德已经老了,没有能力起房子的。5.梁克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张娥德的祖房原来在县文化馆处,1966间被国家征用,搬进现在住的地方,当时起了一座木瓦结构的房子,1986年拆掉旧房,重新起建现在的房屋,是劳翠琴夫妇自己动手起建的,张娥德一直跟劳翠琴夫妇一起生活的。6.梁维涵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张娥德的老房屋在现在县文化馆处,1966年间被国家征用,分给两块地皮,到底分给谁我不知道,其中一块地皮是张娥德和莫家现在住的一块,还有一块是劳瑞雪住的,我家也一起从文化馆搬出来,当时征用是没有办任何手续的,莫家现在住的房子是莫丕文老师夫妇起的,张娥德从文化馆搬出来后,一直跟大女劳翠琴居住生活。7.农仕贤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现争议的老房子原来住在现在的文化馆,国家征用后安排给了他们家的地皮,就是现在的152号房子,现在的152号房子是被告方的父母起的,至于原告是否出钱,就不知道了。8.吴玉琼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张娥德的老房子住在现在的文化馆,从那里搬出来后,国家给他们两个地皮,现在诉争的房子是劳翠琴、莫丕文夫妇自己起的,张娥德老人一直跟他们夫妇生活。9.证人丘新兴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现诉争的房子是莫丕文老师夫妇起的,张娥德老人一直都跟随他们生活,偶尔去平果帮三女劳某带小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宁汉进、梁克昌、梁维涵、农仕贤、吴玉琼、丘新兴出庭作证合法性和部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份账单不能证明是建房所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劳翠琴已过世,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异议部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子是劳翠琴夫妇投工投劳起的,但原告也投入资金和物资给劳翠琴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投入资金和物资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办理两证时,被告为了尊重老人用张娥德德名字登记办理的,但事实上不是张娥德投资起建的房子,事实上是被告父母投资建造的,该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本院认为该两证办理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投资从平果县拉钢筋来起房子是不事实的。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大部分是事实的,但未能提供原告投资起建房子的证据。三、对本院委托对诉争的房屋评估报告,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表示不同意评估结果,也不需要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间的关联性、合理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诉争的房地产位于城厢镇镇玉社区镇玉街152号,2009年前是142号。该祖房在1966年前是在现在的县新华书店和文化馆处,当时是木瓦结构房子,住在该房子期间,饶劳生(1964年过世)、张娥德(1900年1月出生)夫妇生育了劳翠琴、劳瑞雪、劳某三个女儿。期间劳翠琴与莫丕文于1962年结婚,尔后生育了莫泽宁、莫某甲并共同居住在该房子的前栋部分,劳瑞雪婚后分家另住房子后栋,原告劳某于1964年外读书毕业后分配在外地工作并将户口迁出,并定居在平果县城至今。1966年该房屋被国家征用,并安排给两块地皮(当时是否办理搬迁手续无法查证),一块地皮是劳瑞雪起房居住,一块是现诉争的房屋。该诉争的房屋从此处搬出来后建起一座木瓦结构的房屋,劳翠琴夫妇先后又生育了莫某乙和莫某丙两个儿子,1985年至1986年间,劳翠琴和莫丕文夫妇将旧木房拆掉,投入资金重新建起了现在的一座三层钢筋混凝土楼房,原告劳某是否投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劳瑞雪也未投资起建此房屋。在该房子共同居住有张娥德、劳翠琴和莫丕文夫妇及子女莫泽宁、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其中莫泽宁与牙某甲于1992年结婚,生育女儿莫某丁。1990年7月被告莫某甲为了尊重张娥德老人,用其的名字,到那坡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那国用(90)字第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88.59平方米,1999年到8月办理桂房证字第7401278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269.61平方米。该两证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娥德名字,未填有共有人。张娥德自从祖房搬到152号房屋后,从始至终都是跟随莫丕文和劳翠琴居住生活直至过世。在此期间,张娥德也到原告劳某家帮带小孩。2013年被告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登记部门重新换证时被原告发现而引起纠纷,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诉争的房地产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的申请、被告的同意依法委托广西桂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地产的土地面积为88.5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69.61平方米,房地产总价值为41.58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总价为13.61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27.97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表示不同意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评估。因为在文化馆的祖屋已被国家征用,后分给两块地皮,一块是劳瑞雪,一块是劳翠琴。因此祖房的地皮已不存在,房屋也就不存在了。原告就没有了继承权,至于重新起建新房时,原告称投资买钢筋是没有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提出,被告的辩称没有理由,1986年重新起房子时原告投资买了钢筋,平时也承担了母亲张娥德的生活费,该诉争的房子有母亲的份额,原告应有继承权。另查明,1.该诉争的房屋原为城厢镇镇玉街142号,2009年经公安机关变更为152号门牌。2.劳瑞雪对诉争的房地产表示放弃继承权。3、莫丕文于1989年过世,张娥德于1994年过世,劳翠琴与1996年过世,莫泽宁于2009年过世。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归纳为:一、诉争的房地产是142号或是152号。二、诉争的房地产张娥德是否享有份额。三、诉争的房地产是否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四、诉争的房地产原告是否有继承权。五、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一、诉争的房屋是否是142号或是152号。2008年前该房屋是142号,2009年后变更为152号,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有同街的证人证实,本案在庭审时,原告也将诉状的142号变更为152号,本院予以确认。二、诉争的房地产张娥德是否享有份额。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原告的母亲张娥德,但该房屋从现在的县新华书店、文化馆搬出来后,只有木瓦结构的房子,尔后由劳翠琴夫妇投资起建了现在的楼房,当时张娥德虽然是八旬的老人了,无能力起建房子,但作为家庭的成员,应享有共同的份额。三、诉争的房地产是否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1985年和1986年起建该房时莫泽宁、莫某甲、莫某乙已成年,做了力所能及的劳动,莫某丙虽然年纪尚小,但作为家庭成员也享有一份的份额,因此,该房屋的房地产应该为共同共有。即张娥德、劳翠琴、莫丕文、莫泽宁、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享有各人的份额。张娥德过逝后,由女儿劳翠琴、劳瑞雪、劳某作为第一顺序均等继承其份额,劳瑞雪已明示放弃其继承权,因此由劳翠琴、劳某将其份额进行分割。莫丕文过逝后,应由其妻子劳翠琴及子女共同继承,莫泽宁过逝后,由其母亲及女儿莫某丁继承其份额。张娥德自丈夫过世后一直跟随劳翠琴夫妇居住,共同生活,大部分生活由其赡养。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原告在校读书毕业后分配在外地工作,户口也随之迁出,对该诉争的房地产不享有份额,且不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在继承遗产分配时,应少分。原告提出自己投资钢筋起建房子的理由不充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继承其母亲的一定份额,即诉争的房屋房地产总价为415800元,按家庭成员7人平分份额,各人的份额为59400元,张娥德的份额应由劳翠琴、劳瑞雪和原告劳某均等继承份额,即59400÷3=19800元,劳瑞雪已放弃继承,其份额由劳翠琴和原告分割其份额,由于劳翠琴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多分,按三、七开分割为妥,即5940元分割给原告,余下13860元分割给劳翠琴,因此原告应继承的份额为25740元,由被告共同补偿给原告。被告提出张娥德不存在遗产,该诉争的房屋全部归被告的父母由被告继承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提出要求与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财产不妥,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继承份额为宜。四、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因涉及财产问题,不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莫某丁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劳某那坡县城厢镇镇玉社区镇玉街152号房屋的房地产补偿款25740元。二、驳回原告劳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537元,由原告劳某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537元。房屋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37元(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斌助理审判员 农群惠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