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全与王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王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李全,男,住蓟县。委托代理人杨明,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男,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华伟红,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全与被告王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11月,被告之妻找到原告,让原告找原告姐夫(王国营)为被告建筑楼房。2010年4月初,施工完毕,但被告迟迟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姐夫委托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2014年2月2日17时许,原告偶遇被告,原告提及此事,被告非但不正面回答,反而辱骂原告,后被告之妻到场,在原告与被告之妻交涉时,被告用木棍对原告头部猛打,致使原告受伤。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0.49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17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7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共计23597.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单据17张,合款14210.49元,病例复印费单据1张,合款7元,法医鉴定费票据5张,合款250元,住院病历1份。被告王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王国营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与原告无关。2014年2月2日17时双方发生纠纷,当时被告在给别人烤羊,原告开车到被告烤羊处停下,上前就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一声未吭。正在辱骂之时,被告妻子从家里出来倒垃圾,原告便开始辱骂被告妻子,后原告与被告妻子对骂起来,原告用手杵被告妻子胸部,将其杵到路边的泥沟子里面,此时原告仍不罢休,继续对被告辱骂。被告见到妻子被打之后,与原告交涉,后二人都倒地,发现原告头部流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并不是被告用木棍趁其不备打的,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王亮、XXX、孙会明的询问笔录,处理意见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病历复印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法医鉴定费票据没有鉴定时间,无法证明是李全的票据。本院认为,该单据盖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财务专用章,且原告做了法医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单据,被告对原告出院以后复查及去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的单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2月24日以后是否需要复诊没有医院的证明,去环湖医院治疗没有县医院的证明,故出院以后的药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1周后门诊复查,且原告在出院后治疗的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出院后复查及去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妻子曾找到原告,要求其介绍人给被告家搞建筑工程,被告找到其姐夫王国营,后王国营在被告处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欠王国营部分款项未给付。2014年2月1日,原告打电话找被告索要其欠原告姐夫的欠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吵骂。2月2日下午,被告在案外人XXX处烤羊,原告路过,便询问被告欠原告姐夫的钱什么时间给。被告回答:“你管不着。”原告便开始辱骂被告“你还算是男人吗?算是人吗?你和你媳妇说说不行,当不了媳妇家?几年了?”后被告亦开始和原告吵骂。在原、被告吵骂时,被告妻子孙会明到达现场,原告便和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推了孙会明一把,被告见此情形,拿起棍子打到原告头部,原告与被告互拽衣领相互执拗,而后双方被人劝开。原、被告双方被劝开后,原告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到天津市环湖医院检查及到蓟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4210.49元。原告之伤情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顶头皮裂伤,李全头部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姐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姐夫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主张受其姐夫所托找到被告索要,并未提供证据,即使原告受委托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亦应通过合法合理手段索要,而不应在春节期间连续两天辱骂被告,且原告在与被告妻子孙会明争吵过程中,推了孙会明一下,故对本次纠纷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原告找其索要欠款时,理应对其讲明其中缘由,受到辱骂后,应通过合法合理手段维护自己权益,而不应与其争吵,尤其在看到其妻子被原告推了一下之后,更不应该拿起棍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综上,对于本次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10.49元、法医鉴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2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721.28元;误工期结合原告住院22天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9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经营农家院,要求适用餐饮住宿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天78.2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68.9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9657.73元。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静赔偿原告李全各项经济损失19657.73元的70%,即137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明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