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博与邰国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孙博,男,1986年9月29日生,满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被告邰国学,男,195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博诉被告邰国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邰国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邰国学驾驶CIN139号夏利牌轿车相碰,车有损伤,原告脚踝粉碎性骨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为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原告住院5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吉林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到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95.44元;护理费7123.66元;误工费38666.67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89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8.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为101155.19元,剩余55594.44元,双方7:3承担,被告应承担16678.63,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17833.8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全部经济损失117833.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邰国学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是他撞的我,对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或没有相关证据的诉请,不同意赔偿,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3、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3年6月13日原告孙博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邰国学驾驶CIN139号夏利牌轿车相碰,车有损伤,原告脚踝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59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四公交认字(2013)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为次要责任。被告邰国学所有的吉C1N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邰国学认为对方无证驾驶,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出院论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须赔偿误工费;加强营养,须赔偿营养费。被告邰国学认为营养费不应当承担,因为他是主要责任,不合理,我一分也不会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休息4个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按4个月赔偿。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9天,二级护理。二被告均无异议。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被告邰国学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对于超出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同意赔偿。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费25702.64元。被告均无异议。6、门诊票据5张,证明门诊费1292.8元。被告均无异议。7、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被告邰国学有异议,原告根本就没修,当时事故发生时,就油箱损坏了,别的部件没有损坏。保险公司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不合法,也没有提供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证明,具体维修的事实及需要的维修费用,没有物价部门的认定,不同意赔偿,摩托车原告并没有购买,非摩托车所有人,无权主张。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邰国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9、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十级伤残。被告邰国学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0、原告家庭三人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博、王素梅和孙鑫达为父子、母子关系。被告邰国学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举的证据看,原告系辽宁省农村户籍,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11、原告暂住证一份,证明孙博在四平市务工居住,应当按城市标准赔偿。被告邰国学有异议,我认为过期失效了。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按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过期失效了;原告还应当提供在四平居住的租房证明、房主的房照等;还应当提供居委会和街道的相关证明;还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及在该单位劳务工资表等相关证明。12、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一万元。被告邰国学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花费这么多的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3、柏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博母亲王素梅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原告赡养。被告邰国学有异议,孙博母亲王素梅具我们了解能自理,且不只一个儿子。保险公司有异议,1、王素梅不足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2、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的鉴定;3、是否常年患病,应当有医疗机构或相关部门鉴定;4、是否无生活来源,与其本身农民身份不符,都有土地,所以,王素梅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14、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邰国学认为不应该承担。保险公司表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15、租住房屋证明、四马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孙博2011年至2013年租用房屋情况。被告邰国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邰国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邰国学驾驶CIN139号夏利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邰国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用等由被告邰国学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26995.4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123.66元(120.74元×59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38666.67元(9个月+20/30月)X4000元,被告邰国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误工标准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标准没有依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对误工时限做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月标准4000元没有举证,也没有依据,故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2626.08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限,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7个月的误工时限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保护误工费2626.08元/月×7月=18382.56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450,被告邰国学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酌情保护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此款应由被告邰国学承担。7、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被告邰国学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暂住证超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城镇居民暂住证及租住房屋证明、四马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中旬租住该房屋一直到2013年6月中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故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予以保护。8、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498.78元(14613.5元/年×13年×10%÷2人)。被告邰国学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除质证意见外,计算标准错误,王素梅在西丰县柏榆村居住,没有在城镇居住,如果计算,也应当按6186.17元,应当再除以她的抚养义务人。本院认为,王素梅是原告母亲,原告请求的是其子孙鑫达(2009年3月24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是王素梅,另外原告孙博提供租房证明、派出所证明,应认定在城镇居住。故对该款应予保护。9、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邰国学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孙博双踝骨折、左侧胫骨远端及左距骨粉碎性骨折给予行手术治疗,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约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本院对此予以保护。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邰国学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予以保护。11、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其不承担。被告邰国学有异议,表示不承担。本院认为该款应由被告邰国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因此损失200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5266.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5、9项10000元;2、3、4、7、8、10项合计80621.08元,共计90621.08元。1、5、9项超出部分29945.44元,6项700元,11项4000元,总计34645.44元,由被告邰国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0393.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博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合计90621.08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邰国学赔偿原告孙博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0393.63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孙博负担150元,由被告邰国学负担24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拥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