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齐某某,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由父母包办,于2011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并与同年农历11月6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我用个人积蓄和父母资助购买了摩托、电视、洗衣机、空调、被褥等生活用品带到被告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常一语不合就对我拳打脚踢,就在我怀孕期间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把我赶出家门。为了不再忍受被告的虐待,我多次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但因家人和乡亲的说和,也为了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我回了被告家和被告继续生活。2012年10月1日生长子马某乙、2014年6月14日生长女马某丙。实指望两个孩子的出生能使被告改变脾性,和谐相处,但被告无视我的忍让和苦心,在我生女儿前后依旧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女儿马某丙刚出生六天被告就把我赶出家门,无奈我在我家人的帮助下和两个孩子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生两个孩子年纪都较小不足两周,现随我一起生活,两个孩子离不开母亲的精心呵护,且被告从未尽过父亲的责任,故我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另外,婚前我购买的生活用品(详见清单)系我个人出资购买,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被告应当返还。被告马某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日生一儿子马某乙、2014年6月14日生一女儿马某丙,两子女现均随原告齐某某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该说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吵架、生气再所难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应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为妥。综上,原告请求离婚,因其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广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