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杨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杨荣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5295-4。负责人卢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永和,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荣江,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与被告杨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龙永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负责人卢芳、被告杨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袁仁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袁仁泉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杨荣江作为贷款实际使用人,于2014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作为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按照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原合同已出现逾期或者将要出现逾期的情形,则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对原合同贷款期限的变更,原合同借款人迟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金额的计算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213.74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等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杨荣江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213.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要求本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息贷款系统打印件3份,拟证明袁仁袁泉的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3年4月24日袁仁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为1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7月13日杨荣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杨荣江作为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原合同已出现或将要出现逾期情形,杨荣江应当在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荣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新晃县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杨荣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4日,袁仁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仁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1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于当日向袁仁泉发放贷款40000元。袁仁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措据上签字领取该40000元借款。2014年7月13日,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县支行(甲方)与被告杨荣江(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甲方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按照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赔偿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事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原合同已出现逾期或者将要出现逾期的情形,则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金之外的基他款项数额按乙方清偿债务的金额、日期等实际情况计算;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甲方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甲方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原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对原合同贷款期限的变更,原合同借款人迟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的罚金、复利、违约金等款项金额的计算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协议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和原合同的效力。在该补充协议的附件即债务清单中,被告杨荣江对含本笔借款在内的三笔债务共计本金140000元签字确认属实。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荣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213.74元。并要求本息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原合同借款人袁仁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仁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袁仁泉的账户放款后,袁仁泉应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之后被告杨荣江认可系原告发放给袁仁泉的实际用款人,同意履行原告与袁仁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行使处分权自愿放弃向原合同借款人袁仁泉主张相关债权,并未侵犯袁仁泉的合法权益,也未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未履行该两个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杨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韬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