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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632号原告王某,男,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女,1991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原被告婚生女。委托代理人王立荣,男,1995年6月16日生,汉族,系原被告婚生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涛适用简易程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俊,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霞、王立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1988年相识,1989年举行订婚仪式,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1991年12月18日生一女,取名刘彩霞,目前已成家;1995年6月16日生一子,取名王立荣。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后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相识后很长时间才结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未分居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父亲王益茂(××××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称:我不希望儿子和媳妇离婚,孙子还没有结婚,我希望他们好好过日子,我也劝了王某很多次,但是他总是不听,原、被告现在住的房子是我起的,给他们住,没有房产证,这个房子以后就给孙子王立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8日生一女刘彩霞,1995年6月16日生一子王立荣。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过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出示给被告的承诺书一份,兴化市下圩镇双联村民委员会出示的声明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虽曾向本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其诉称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