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简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小南与焦筵扉、戴洪梅、唐家照、孙伟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小南,焦筵扉,戴洪梅,唐家照,孙伟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简字第43-2号原告:于小南,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筵扉,住蓬莱市。被告:戴洪梅,住蓬莱市。被告:唐家照,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伟忠,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小南与被告焦筵扉、被告戴洪梅、被告唐家照、被告孙伟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小南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小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于小南负担。审  判  员  王征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代)  王丰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