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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简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月芬,女,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简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办理各项贷款。2012年7月2日,被告简月芬因购进食品原、配料需要,与原告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第051号)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五个月,即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10‰,逾期付息的,计算复利,合同同时对借款违约使用借款的罚息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将借款交付被告简月芬。之后,被告简月芬结清了2012年12月2日前的利息,又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借款18000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在该180000元中,应扣除被告尚欠的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2920元(200000元×10‰/月×1.46月),余下177080元才能作为本金偿还,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为200000元-177080元=2292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896.4元(以欠款229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至2014年6月16日止,共计17个月,以后依法另计);3、被告支付原告复利662.38元(以利息3896.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至2014年6月16日止,以后依法另计);4、被告支付原告罚息3412.8元,分二阶段计算,其中第一阶段1292.70元(以1770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的50%(即月利率5‰)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计至2013年1月16日止,共计1.46个月);第二阶段2120.10元(以2292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10‰/月的50%(即月利率5‰)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计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计18.5个月),两阶段合计3412.80元,以后另计;5、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服务费1544.60元;6、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陈全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经营范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简月芬)一份,以证实被告简月芬的基本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第051号)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复利、罚息和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4、《借款凭证》、《进账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贷款给被告简月芬的义务;5、《利息收入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2014)公润律民字第20号]一份、《收款发票》二份(发票号码分别为22766425及22766426),以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服务费用的事实;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还款180000元。被告简月芬未作答辨,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简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成立的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小额货款在内的其他业务。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简月芬签订合同编号201207第05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简月芬用于购进食品原料;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的,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合同同时对借款违约使用借款的罚息做了相应的约定,罚息按月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钦商小额贷款公司依约于2012年7月2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简月芬。2012年11月1日前,被告简月芬均依约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简月芬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归还了最后一期利息2000元,2013年1月16日归还了180000元,扣除被告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6日应归还的利息2920元(200000元×10‰/30天×44天),余下177080元(200000元-292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92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7月10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4)公润律民字第20号]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指定朱海宾律师承办本案,律师服务费为154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也依约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还清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22920元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的50%计收,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利息和罚息计算的利率之和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八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项约定属原告对其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属赔偿性而非惩罚性,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计算利息复利,无异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倍损失补偿,不但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因而对原告主张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月芬偿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2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29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逾期还款罚息计算:以本金以177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2年12月3日计至2013年1月16日止;以229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2年12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简月芬支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用1544.60元;三、驳回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被告简月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