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郑立云与刘延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军,刘延群,郑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军,女,1972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何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群,何永军之夫,1971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云,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延群、何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郑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52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郑立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14日,刘延群就所欠借款分别给郑立云及案外人苏静华出具了借条,刘延群欠郑立云借款25万元,刘延群之妻何永军为刘延群所欠郑立云借款提供担保,现郑立云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延群、何永军偿还所欠借款等。一审法院向刘延群、何永军送达起诉状后,刘延群、何永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刘延群、何永军的户籍所在地均位于河南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刘延群自2010年4月14日至今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号,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延群、何永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延群、何永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刘延群、何永军的户籍所在地均位于河南省郏县堂街镇并长期居住于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5215号民事裁定。郑立云对于刘延群、何永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立云系依据刘延群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刘延群、何永军偿还欠款等,属于合同之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刘延群的身份证住址位于河南省郏县,何永军的身份证住址位于河南省孟州市,郑立云在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刘延群自2010年4月14日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号,至郑立云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应认定为刘延群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郑立云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刘延群、何永军所提本案应由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延群、何永军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