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文兴与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林景富、苏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兴,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林景富,苏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刘文兴,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林景富,董事长。被告林景富,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苏丹凤,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同上。原告刘文兴与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家具公司)、林景富、苏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兴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家具公司、林景富、苏丹凤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兴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振兴家具公司、林景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月利率为2.8%,并由被告苏丹凤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振兴家具公司、林景富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苏丹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振兴家具公司、林景富、苏丹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刘文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振兴家具公司、林景富向其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苏丹凤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振兴家具公司、林景富、苏丹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刘文兴与被告振兴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景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兴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苏丹凤在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备注转账收到282万元、现金收到1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振兴家具公司、林景富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苏丹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景富作为被告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振兴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为被告林景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振兴公司。被告振兴家具公司向原告刘文兴借款300万元未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家具公司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振兴家具公司,而非被告林景富,原告要求被告林景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丹凤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提供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振兴家具公司、林景富、苏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文兴借款三百万元,并自二○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苏丹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兴对被告林景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40元,由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苏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人民陪审员 范清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