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荣琪。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潘荣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开发区东坡路与敬业路交叉口往西约400米处,采用持刀威逼、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陈某OLDED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44元。案发后,手机、现金人民币305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马某乙、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