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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定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场丹凤南路消防住宅楼2-102室。法定代理人束海泉。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混凝土公司)和上诉人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信公司)、被上诉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孔晶明和王勤、被上诉人快信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正洋、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在一审时共同诉称,快信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向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定作商品混凝土。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后,快信光学公司尚拖欠混凝土价款346775元未给付。经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三建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方,故要求判令快信公司和三建公司连带给付该拖欠的混凝土价款,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快信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快信公司与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虽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要求快信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不能成立,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诉求事项已为法院所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其非适格主体,与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认可(2013)商初字第131号判决认定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合同系通过张云书签订。请求依法驳回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于2012年10月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快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346775元及违约金。2012年8月8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4年1月,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已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一审于2013年8月8日已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并在上诉期间撤回原起诉(上诉)。二审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上)诉”。现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诸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驳回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兴澳混凝土公司和兴澳运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与(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两案并非同一诉,上诉人也不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事两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生效判决认定“丹阳三建公司系混凝土事实买受人”,其就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如该判决错误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由原审法院审委会决定是否再审。3、同一法院对(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案件与本案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快信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标的与(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案件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适格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三建公司是本案所涉混凝土事实上的买受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案三建公司未参与诉讼,如果依该案的判决认定三建公司应承担责任,则是剥夺了三建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与(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案当事人不一致,法律关系不一致,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理由也不一致。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丁弈帆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