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卫胜勇诉高孝春、陕西前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胜勇,高孝春,陕西前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反诉被告)卫胜勇,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波,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孝春,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见勇,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前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磊,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原告卫胜勇诉被告高孝春、陕西前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胜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波、李艳新,被告高孝春及委托代理人高见勇,被告前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磊、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前方公司承建位于西安市港务区的纪念公园工程,被告高孝春承包工地上高压旋喷机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孝春在此工地从事扶钻头的工作,2014年1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钻孔的钻杆出现故障,致使旋出的钻杆夹伤原告的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部分指体缺损并末节指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3053.34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2元。被告高孝春辩称,2013年12月其与原告合伙承包被告前方公司位于西安市港务区纪念公园的基础打桩工程,利润两人均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已将利润给付原告,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规操作高压旋喷机所致,其可以适当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前方公司辩称,2013年12月其公司承建西安市港务区纪念公园基础打桩工程,随后被告高孝春与原告卫胜勇合伙承揽了此工程,并由被告高孝春及原告负责工程的技术、安全、管理等全部事宜,其公司不参与工程的施工,只负责对工程成果接收及向被告高孝春及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2014年1月工程完工后,其公司已经全额向被告高孝春及原告支付了工程承包款82500元。原告作为此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对自身的伤害负全部责任。原告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及管理,是旋喷钻机的机长即操作员,旋喷钻机的操作需要多人配合完成,原告没有操作旋喷钻机的任何资质,且在操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单独一人操作旋喷钻机,原告对自身伤害负全部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其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9962.74元,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9962.74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机器故障而受伤,前方公司垫付医疗费属法定义务,前方公司要求返还医疗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交通费并非原告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前方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市港务区纪念公园基础打桩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孝春,前方公司提供高压旋喷机,工程款按照打桩米数计算。2014年1月21日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拇指被高压旋喷机夹伤,致左拇指末节部分指体缺损并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1月22日至2月4日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前方公司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9878.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孝春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高孝春护理原告3天。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受原告扶养的人有母亲孙春能(生于1944年1月24日,孙春能育有三个子女),孩子卫顺(生于2004年2月22日)。上述事实,有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与被告高孝春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高孝春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高孝春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高孝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高孝春负责与前方公司结算工程款,高孝春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认定高孝春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高孝春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前方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基础打桩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高孝春,前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操作旋喷机的相应资质,且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78.44元;2、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3、护理费1040元(80元×13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为8888元(2012年陕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52元÷12个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近几年在外打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1432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被扶养人孙春能生活费3816元(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10年×20%÷3);被扶养人卫顺生活费4579元(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8年×20%÷2)。上述损失合计126893.44元,由高孝春、前方公司连带负担70%即88825.41元,因前方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878.44元,故高孝春、前方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89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前方公司支出的交通费并非原告产生,故前方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9962.74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孝春、陕西前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卫胜勇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8947元。二、驳回卫胜勇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前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卫胜勇返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9962.74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0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00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5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国 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庞瑜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千 鹏 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