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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张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663号原告: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2层2间,组织机构代码05989201-5。法定代表人:戴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1952年5月19日生,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燕,女,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是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被被告用于申请公租房。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60.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燕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无异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裁决履行义务,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2013年6月工资为2000元,7月工资为2108.7元,8月工资为2500元,9月工资为2215.91元,10月工资为2434.21元,11月工资为2500元,12月工资为2896元。被告2014年1月工资为143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0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28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60.6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该《合同》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原告表示不对被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又,原告举示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所有权利义务已了结。该《协议》载明,自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被告不认可《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就该签字双方合意选择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共同确定了送检材料报送给了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上述《协议书》上被告签字不实。被告认可��定结结果,原告不认可鉴定结果,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陈述,鉴定结果是依据原、被告共同确定的送检材料作出,有科学依据,故,鉴定结果为真。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现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该《合同》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在此情形下,原告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是被告所签,但原告表示不对��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上述《劳动合同》被告的签字不实,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44.59元(2000元÷21.75天×6月正���工作天数5天+2108.7元+2500元+2215.91元+2434.21元+2500元+2896元+143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60.68元,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抗辩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并约定权利义务已了结的问题,原、被告已就上述《协议书》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合意选择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签字不实。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并陈述鉴定结果是依据原、被告共同确定的送检材料作出,有科学依据。本院对鉴定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并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被告签字不实,由此对原告关于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并约定权利义务已了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燕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6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