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仁根与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根,XX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57号原告张仁根。被告XX清。原告张仁根与被告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根诉称,其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成为朋友,退休后至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担任行政管理。因公司运作有资金周转之需,被告经常向其借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承诺2014年1月份归还10万元,2014年3月份归还29万元。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万元。原告张仁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借条、转帐凭证、还款计划。被告XX清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XX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仁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仁根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仁根借款3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张仁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XX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