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至4月9日间,被告人宋某甲在睢宁县城、李集镇等地,乘无人之机,采取用砖块砸坏车头锁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作案三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317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在睢宁县城天天欢乐买超市南五十米处,将李某紫红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2、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睢宁县城天元广场乐天玛特超市员工通道附近,将陈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93元。3、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李集镇新时空网吧过道内,将杨某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5元。被告人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侍校衫的证言;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