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小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延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小额字第598号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10楼A座。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任延山。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物业公司)起诉被告任延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任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任延山入住乌市蓝调一品小区C区5-305室,成为该小区业主,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拖欠暖气费1214.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采暖费1214.4元,滞纳金71元;合计1285.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延山辩称,因为暖气温度不达标,故我不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延山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进入乌市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408号蓝调一品小区C区5-305室居住。该房建筑面积为44.95+10.25平方米。被告任延山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共拖欠采暖费1214.4元,产生滞纳金71元。另查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委托原告收取蓝调一品小区A、B、C区2011-2013年的采暖费。本院认为,被告任延山拖欠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214.4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暖气温度不达标的情况,由于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延山向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1214.4元(22元/平方米×55.2平方米);二、被告任延山向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滞纳金71元(1214.4元×4.875‰×12个月,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上述款项,被告任延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延山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