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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陈怀朋与王明利、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朋,王明利,唐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陈怀朋,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利,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唐明华,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王明利之妻。原告陈怀朋与被告王明利、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利、唐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怀朋诉称:我与被告王明利系朋友关系。1999年至2000年期间,王明利为了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多次从我处借钱,合计借款52800元,借款当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后王明利因经营不善,导致负债累累,未能及时还款。期间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我借给王明利的钱大部分是以我的名义向银行贷的款,之后我又从亲朋好友处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为帮助被告我不惜余力,但被告对我的借款却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2800元及拖欠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怀朋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2、借条原件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本金是52800元,其中有三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两张没有约定利息,但注明是从银行贷款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寿县新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下落不明。王明利、唐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王明利、唐明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由于陈怀朋在辩论阶段撤回被告王明利于2000年8月6日借款10000元和2000年12月20日借款2800元的起诉,故对此证据不作认定。对陈怀朋所举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明利、唐明华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7日王明利立据借陈怀朋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注明了该10000元是银行贷款;2000年元月1日,王明利、唐明华共同立据借陈怀朋10000元,约定月利0.1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0年12月9日,王明利立据借陈怀朋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注明了款从北街信用社借用。庭审中,陈怀朋对王明利分别于2000年8月6日、12月20日借款10000元、2800元的请求予以撤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明利单独和与其妻唐明华共同分别立据向陈怀朋借款,有借据为证,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长期拖欠,侵害了陈怀朋的合法权益。庭审中陈怀朋撤回要求王明利、唐明华偿还其2000年8月6日的借款10000元及2000年12月20日的借款28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依法予以准许。对于1999年10月7日王明利立据借款10000元,2000年12月9日,王明利立据借款20000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分别注明款是从信用社、银行贷款,应视为王明利认可按照银行、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现陈怀朋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予以采纳。2000年元月1日,王明利、唐明华共同立据借陈怀朋10000元,约定月利0.12,按照民间习惯,应认定为月息12‰。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利、唐明华偿还原告陈怀朋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明利、唐明华分别从1999年10月7日、2000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怀朋本金10000元、20000元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王明利、唐明华从2000年元月1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以月利率12‰支付原告陈怀朋利息,息随本清。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王明利、唐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鲍广军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