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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织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7********,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居民,无业,住织金县城关镇安居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物资局门口胡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该包可疑物净重2.9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93克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只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物资局门口胡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可疑物净重2.93克。经鉴定,在该2.93克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告人的出生时间;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毕节市禁毒支队,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金凤派出所;3、被告人的手机(18285018861号)信息证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通过短信与购买毒品人相互商谈交易毒品的信息记录;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毒品购买人的通话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6、织金县公安局金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为被告人提供毒品上线基本情况不详,另案;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741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我让王某某帮忙找点毒品来卖给我,他说去普翁给我找。同年6月23日,王某某带毒品来到我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物资局门口的家中。当我们试完样品,正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6月22日,我去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物资局门口胡某某的家中,他让我帮忙买毒品。当天,我就去普翁乡以500元一克的价格从一个名叫小勇的人处买了1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第二天我带着毒品到胡某某家谈毒品交易,他试完样品后我们正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的供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卖毒品海洛因2.93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慧 菊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