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于秀全与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秀全与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全,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于秀全。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洁,女,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秀全与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8月1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秀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奥美加银标龙舌兰酒6瓶及杰克丹尼田纳西州威士忌8瓶,货架标签上显示这两种酒的规格均为750毫升。原告在付款后发现,该两种酒的瓶身上标示的含量均为700毫升。原告认为,被告在标签上标示的产品规格与实际不符,高于实际规格,属于欺诈消费者,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退货并退还购货款人民币2,818.40元(以下币种同),增加赔偿价款三倍的赔偿金8,455.2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退货,但是标签与实际不符的原因是厂家原来提供的货物是750毫升的,后来换成700毫升的,被告没有及时将标签作出更改,并非有意欺诈消费者,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增加价款三倍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奥美加银标龙舌兰酒6瓶(单价112.40元/瓶)及杰克丹尼田纳西州威士忌8瓶(单价268元/瓶),超市货架标签上显示这两种酒的规格均为750毫升,而实际两种酒的瓶身上标示的含量均为700毫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消费者,应当予以赔偿,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复印件、商品标签复印件、商品照片、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询问(调查)笔录、被告库存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超市,其在货架上标示的商品标签应当真实反映商品的价格、规格等,商品标签也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一旦商品标签与实际情况不符,就会误导消费者作出不合理的消费行为。况且本案中涉及的商品为酒,其容量是消费者考量价格的重要因素,被告标签上的容量比实际多出了50毫升,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消费者。被告辩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是被告的内部管理协调问题导致未能及时对商品的价签进行更新,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欺诈。本院认为,即便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该行为对外还是构成欺诈消费者,被告以此进行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秀全办理退货(单价为112.40元/瓶的奥美加银标龙舌兰酒6瓶、单价为268元/瓶的克丹尼田纳西州威士忌8瓶),并按实际退货数量退还原告购货款;二、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全损失人民币8,4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