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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正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由于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打原告。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甲(2007年7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结婚,并且婚后生育有一女,感情一直较好,不属于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子女钟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因为自2007年7月27日子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对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因被调查人刘某某与原告有直系亲属关系,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并且调查笔录中,也没有显示出孩子一直在原告处抚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向钟庆春借款1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份借条不真实,对这份借条不予认可。原告不知道借款的事。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钟庆春未出庭作证,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6年农历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女钟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无其他的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