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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季,被告人林某某开始在其家中加工、生产豆芽,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新一代豆芽生长激素”,生产的豆芽除自己零售外,还批发销售给南召县云阳镇“天天”超市河西店、“惠万家”超市、“亿家’超市销售。截止案发,天天超市河西店、惠万家超市从林某某处进货有一年时间,亿家超市进货有二个月时间。每天各超市进货量均为黄豆芽、绿豆芽各十斤。2014年3月13日,南召县云阳工商所、南召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时,对林某某生产、销售给云阳镇天天超市河西店、惠万家超市、亿家超市的黄豆芽和绿豆芽进行了现场抽样。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袁某某的证言;云阳镇工商所检查抽样单、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 磊审 判 员  王志钦代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兴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