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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郑进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正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朝福、林璧,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庆,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添,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进兴,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艺钟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康之味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郑进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发回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华艺钟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艺钟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福、林璧,被上诉人康之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庆、陈明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8日,华艺钟表公司就其部分土地及厂房的转让事项与康之味食品公司签订《厂房含土地转让合同》(简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为4205万元,以实际测量后确定的金额为准;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500万元,在华艺钟表公司交件前支付1200万元,余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在其名下后支付;华艺钟表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权属过户手续并承担手续费用;除政府干预,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向华艺钟表公司支付500万元。2010年5月中旬至7月间,经华艺钟表公司同意,康之味食品公司先行将部分设备搬入华艺钟表公司的厂区。2010年7月17日,华艺钟表公司以股权重组、康之味食品公司违约为由向康之味食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康之味食品公司当日收到该通知。2010年7、8月间,未经华艺钟表公司同意,康之味食品公司在华艺钟表公司厂区门口摆放三幅巨型广告牌。在此期间,康之味食品公司的员工还曾两次在华艺钟表公司的厂区门口集会表示抗议。为解决纠纷,2010年11月18日,华艺钟表公司与康之味食品公司签订《终止合同书》,约定:华艺钟表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及2010年11月25日前分别支付给康之味食品公司600万元、300万元,余款200万元待康之味食品公司的设备及广告牌2010年12月30日前搬运最后一车时一次性付清(定金500万元、赔偿金6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前款履行完毕,双方同意终止《转让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华艺钟表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12月3日共向郑龙根的账户汇去900万元,并由郑龙根将该款转交给康之味食品公司。至2010年12月28日,康之味食品公司已从华艺钟表公司的厂区、车间搬出全部设备、物品,但华艺钟表公司未依约支付余款200万元。为此,双方再起纠纷。经协商,2011年1月18日,华艺钟表公司与康之味食品公司签订《补充2010年11月18日福建华艺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终止合同书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华艺钟表公司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康之味食品公司尚欠余款200万元,并补偿利息损失2万元;如华艺钟表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期间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郑进兴为华艺钟表公司履行约定提供担保等。华艺钟表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余款。2011年4月21日,康之味食品公司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艺钟表公司支付余款200万元、利息损失2万元及违约金等。2011年7月27日,华艺钟表公司以康之味食品公司未按《转让合同》履行构成违约、《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华艺钟表公司原审请求判决:1、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康之味食品公司返还华艺钟表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400万元(不含已返还康之味食品公司的预付款500万元),并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康之味食品公司还清款项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1年7月27日止利息16万元)。3、康之味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康之味食品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华艺钟表公司就其部分土地及厂房的转让事项与康之味食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500万元,在华艺钟表公司交件前支付1200万元,余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在其名下后支付。”这一条款,之所以会产生较大争议,是因为双方约定的该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从本案情况看,华艺钟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通知康之味食品公司限期履行债务的行为,故康之味食品公司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华艺钟表公司诉称康之味食品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华艺钟表公司是否被胁迫与康之味食品公司签订《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其效力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其核心内容在于首先这种胁迫是一种不法行为,其次是胁迫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纵观本案,首先,康之味食品公司将部分设备搬入华艺钟表公司的厂区是经过华艺钟表公司方同意的,此有华艺钟表公司方提供的证人证明;其次,康之味食品公司在其厂区门口摆放三幅巨型广告牌及其员工两次在华艺钟表公司厂区门口集会表示抗议的行为性质,经龙海公安局给华艺钟表公司的网上答复函,认为华艺钟表公司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之间属合同纠纷,因此没有以治安或刑事案件立案,此有华艺钟表公司提供的网上省长信箱答复函为证,故华艺钟表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胁迫的理由依据不足;再次,从之后双方请中间人协调签订《终止合同书》及康之味食品公司才将存放于华艺钟表公司厂房的机器设备及广告牌搬离和拆除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等一系列行为看,所谓的“胁迫”行为与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艺钟表公司主张《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艺钟表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康之味食品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郑进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艺钟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20元,由华艺钟表公司负担。华艺钟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1、康之味食品公司在履行转让合同中违约,要支付违约金。《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当在华艺钟表公司交件前支付1200万元。第10条约定华艺钟表公司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件,说明双方对交件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前付清第二笔转让款1200万元。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8日,说明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在2010年5月22日前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200万元,因此双方对康之味食品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约定也是明确的。康之味食品公司负有先行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200万元的义务,由于康之味食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履行第二次的付款义务,因此其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错误。2、本案《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被迫签订,不是华艺钟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康之味食品公司强行搬入一些物品到华艺钟表公司厂区,并制作巨型广告牌长期封堵华艺钟表公司厂区大门和办公楼大门,长期派数人强占华艺钟表公司厂区,阻碍华艺钟表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次,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19日先后两次组织数百名员工到华艺钟表公司厂区大门进行抗议、示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具有违法性。第三,康之味食品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致使华艺钟表公司的生产经营长期无法进行,给华艺钟表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该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胁迫性。第四,康之味食品公司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有因果关系。(1)本案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华艺钟表公司为解除合同而给康之味食品公司赔偿的问题。康之味食品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合同解除及违约没有异议。(2)《终止合同书》签订时,康之味食品公司强占华艺钟表公司厂区、用巨型广告牌封堵华艺钟表公司厂区大门和办公大楼的行为仍在持续,因此《终止合同书》的签订不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而《补充协议》也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的,是康之味食品公司利用龙海警方不予处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康之味食品公司迫使华艺钟表公司接受其不正当的要求,之后才拆除广告牌、搬出设备、撤离人员,这明显是胁迫行为。(3)华艺钟表公司支付康之味食品公司“赔偿款”时,康之味食品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阻碍华艺钟表公司正常生产的行为仍在持续中。(4)《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已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没有对《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华艺钟表公司认为《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受胁迫签订,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但原审判决只对《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受胁迫签订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三、《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且是康之味食品公司采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手段迫使华艺钟表公司签订,应予撤销。康之味食品公司应返还华艺钟表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1、由于康之味食品公司未按约付款,致使华艺钟表公司拟通过转让部分厂房及土地筹集资金的目的无法实现,康之味食品公司本应赔偿华艺钟表公司损失,但《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却约定华艺钟表公司赔偿康之味食品公司600万元损失及支付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显失公平。2、康之味食品公司长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华艺钟表公司违心和其签订《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两者之间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四、康之味食品公司应支付华艺钟表公司违约金200万元。由于康之味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第8、第10条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且对华艺钟表公司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康之味食品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按转让合同第12条的约定,康之味食品公司应支付华艺钟表公司违约金20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艺钟表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康之味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康之味食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民法、合同法意义上的胁迫,因此华艺钟表公司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所谓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第二,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第三,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第四,胁迫行为是非法的。本案事实为:1、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2、2010年5月14日,康之味食品公司向华艺钟表公司付款500万元。3、同月,康之味食品公司的生产线设备进入华艺钟表公司厂区。4、2010年6月22日,华艺钟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德平与陈正海签订涉及损害《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5、201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书》。6、合同签订后华艺钟表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12月3日向第三人郑龙根汇款900万元,由郑龙根将该款转交康之味食品公司。7、至同年12月28日,康之味食品公司从华艺钟表公司厂区、车间搬出全部设备、物品。但华艺钟表公司未依约支付余款200万元。8、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郑进兴为华艺钟表公司履约担保。9、2011年4月21日,康之味食品公司在福建省龙海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艺钟表公司支付余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2011年7月27日,华艺钟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康之味食品公司胁迫所致。上述事实说明康之味食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胁迫。《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华艺钟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华艺钟表公司遭受康之味食品公司胁迫签约,必然及时报案,也不可能主动履行,更不可能通过第三人郑龙根履行和履约担保,且主动履约半年后才提出。二、原审法院认定康之味食品公司不构成延迟付款违约是正确的。《转让合同》关于交件前支付1200万元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华艺钟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交件条件并通知康之味食品公司限期履行债务,因此康之味食品公司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华艺钟表公司认为,一、时间问题。1、康之味食品公司经华艺钟表公司同意先行将部分设备搬入华艺钟表公司厂区的时间是2010年5月中旬,不是2010年5月中旬至7月间。2、康之味食品公司未经华艺钟表公司同意在华艺钟表公司厂区门口摆放三幅巨型广告牌的时间是2010年7月中旬至2011年1月上旬。另外三块巨型广告牌有两块摆放在华艺钟表公司厂区门口,一块摆放在厂区办公楼大门前。二、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1、华艺钟表公司多次向龙海警方报案的事实。2、康之味食品公司在2010年7月中旬至2011年1月间,组织数人以看护设备为由进驻华艺钟表公司厂区,不让华艺钟表公司对设备进行处置,阻碍华艺钟表公司生产。3、华艺钟表公司在2010年7、8月间,多次向康之味食品公司公证送达发函,要求康之味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康之味食品公司通过正常合法程序解决纠纷,但康之味食品公司不予理睬。4、康之味食品公司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艺钟表公司支付余款200万元、利息损失2万元及违约金等。华艺钟表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撤销《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因华艺钟表公司认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无法公正审理此案,才于2010年7月撤诉,并于2010年7月27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二、康之味食品公司是否应返还华艺钟表公司的400万元;三、华艺钟表公司要求康之味食品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本案《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康之味食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对这一争议事实的判定,首先应当查明康之味食品公司是否实施了胁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康之味食品公司虽未经华艺钟表公司同意,将部分设备搬入华艺钟表公司厂区,在华艺钟表公司厂区放置巨型广告牌等,但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本案华艺钟表公司委托第三人协调后,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书》,在部分履行后,又与康之味食品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直至2011年4月21日康之味食品公司起诉请求华艺钟表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后,华艺钟表公司才起诉请求撤销《终止合同书》、《补充协议》。故华艺钟表公司主张康之味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胁迫,《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否返还华艺钟表公司4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签约及部分履行的事实。基于焦点一的分析,《终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康之味食品公司对收取的400万元可不予返还。三、关于华艺钟表公司要求康之味食品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华艺钟表公司就其部分土地及厂房的转让事项与康之味食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500万元,在华艺钟表公司交件前支付1200万元。双方均认可“交件”是指办理过户手续中需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康之味食品公司应在交件前支付1200万元的理解不同,产生争议。而本案华艺钟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交件条件或已交件及有通知康之味食品公司限期履行债务的行为,故康之味食品公司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华艺钟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0元,由华艺钟表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张文旺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晓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