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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雪涛与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涛,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张雪涛,农民。被告: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法定代表人:李永新,经理。原告张雪涛与被告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涛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87180元,两次共计63718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其中2014年5月14日的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在收据中注明。2014年6月11日的38718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500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3718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3718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具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购买被告水泥。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25万元,于5月15日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该收据中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7180元,该笔借款被告在同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中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曙光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予偿还。第一笔2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第二笔38718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5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该利息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雪涛借款本金637180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8718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806元,由被告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8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树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田伟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