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登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乙、李浩雷、李某甲与张文明、张金姑、夏学义、李秋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张文明,张金姑,夏学义,李秋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松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丙,男,汉族,1997年7月31日生。原告李某甲,女,汉族,2004年2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系原告李某丙、李某甲之父亲。法定代理人董某,女,汉族,1965年4月5日生,系原告李某丙、李某甲之母亲。被告张文明,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姑,女,汉族,1971年8月2日生。被告夏学义,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生。张金姑、夏学义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菊,女,汉族,成年。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8年7月10日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系被告王某甲之父亲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2日生,系被告王某甲之母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诉被告张文明、张金姑、夏学义、李秋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原告李某丙、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董某,被告张文明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夏学义及其与张金姑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9时20分许,原告下楼行至一楼时,被燃烧的烟花爆竹引燃被告堆放在过道内的生活垃圾及轮胎致原告严重烧伤。为治疗原告辗转多个医院,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用,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203498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12日,原告因伤残等级已经确定,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857662元。被告张文明辩称:一、本案起火原因主要是因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的,同时引燃了生活垃圾,后造成堆放轮胎的燃烧。张文明堆放的轮胎在地下室,并且地下室还有水。张文明堆放轮胎没有过错。二、本案应当将房屋的建设方作为被告,该房屋是不合法的房屋建筑,没有消防设施和避难场所。如果存在上述措施,则可避免火灾发生。本案原告损伤与张文明无关。被告张金姑、夏学义共同辩称:一、两答辩人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首先答辩人张金姑没有职业,又是好心肠的人,经常自愿的隔三差五把脏得很的院落自备工具给与打扫,大家都看在眼里,一来二去,楼上的人就和答辩人张金姑非常熟悉,大伙最后商定,每月给张金姑更换笤帚、铲灰斗的费用,并帮助大家将送往楼下的生活垃圾收集清理,并不存在打扫楼梯和管理物业一说。后来由于无人管理致使本楼的水电费交不齐,多次被管理部门停水停电,为了生活方便,答辩人张金姑又自愿为管理部门催缴水电费,答辩人张金姑所有的活动是自愿的,答辩人张金姑没有和任何人有合同关系。其次,在答辩人张金姑以上所有的活动中,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失,本案三原告的伤害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张金姑为了本楼所有业主有一个良好的卫生环境而作出的义务劳动,在没有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法律上没有要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让这样的好心人承担责任,以后谁还敢献爱心。这与几千年的中华传统文明不相容,同时也冲破人们对道德认识的底线,法律是社会道德的最底线,是一个道德保护措施。再者,在本案三原告受伤后,二答辩人曾与楼上的其他住户向三原告捐献500元,并且从2012年2月份以后原告家的水电费是整栋楼所有的业主为其平摊,没有让其交过分文,爱心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联系。二、答辩人夏学义在本案中与三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受到伤害的引燃物、助燃物、火源并不是答辩人夏学义、张金姑所有和提供,同时引燃物、助燃物的存放地没有登记在二答辩人的任何一人名下,对此地既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备使用权。其次,原告受到伤害的引燃物、助燃物的存放答辩人夏学义、张金姑不负管理的义务和责任。再者,答辩人夏学义与答辩人张金姑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共同承担责任的义务。答辩人偶然的为被答辩人义务工作帮忙,在帮忙当中与三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没有关联,自然没有承担过错和责任的任何依据。三、依据登封市公安消防大队卷宗,第一页登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说明对于起火的成因,在第8、9页说明原告是认可的。同时也证实二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合以上观点和事实,三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三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共同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王某甲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秋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登封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此次火灾的起因、致害人、造成的结果。第二组、收据35份,证明管理原告居住的楼房的卫生并收费的是张金姑、夏学义两人。第三组、住院病历10份332页,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住院情况、医疗费用。第四组、交通费票据324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第五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限、人数鉴定书共计六份。被告张文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定火灾形成的根本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待法院依法认定。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级别、护理依赖程度均偏高了。被告张金姑、夏学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后面的照片看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均是2009年以前的收据,2010年以后均没有任何收据,收据当中有许多没有张金姑、夏学义的签名,无法证明从2010年以后张金姑、夏学义曾收取过原告的任何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认可合理的部分。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因无原件,暂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若提供原件后,再确认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是事故认定书没有给王某甲和王某甲的父母发放,也就是说消防队认为此次事故与三被告没有因果联系,不然的话,事故认定书应该发放给三被告,以让他们可以有权在15日内向上级复核。二是事故认定书从形式上没有看到执法人员的资格证明,以及消防队能否做出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应的证明。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合法性。从火灾成因上,堆放生活垃圾和轮胎,违反消防规定,应有前期和后期的处罚,事故发生后,这个处罚也没有做出。如果有行政处罚,将有利于确定本案的责任人。事故认定书是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了堆放物,从照片上看,没有见到王某甲燃放的带小棍的起火,不能认定是王某甲引燃了堆放物。对第二组证据与王某甲无因果关系,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请法庭客观判断,住院费用已经经过了农合报销,原告应向法庭列举总医疗费、农合报销费用和剩余的费用。对于外购药应当有医院的外购证明,否则也不应当作为赔偿依据。对第四组交通费无法显示与本次事故之间的联系,请法庭公平处理。对第五组证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文明未举证。被告张金姑、夏学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证人李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徐某某、郭某某、景某某、王某乙、梁某某证言。证明张金姑、夏学义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只是为本楼的住户水、电费及院内的卫生不包括楼道卫生方便收取工具、楼道声控灯更换重新购置的费用,没有收取任何人的管理费,是一种帮人的表现。原告对被告张金姑、夏学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了对出庭的证人温某某、冯某丙外,对其他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从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可以看出,张金姑、夏学义两人不仅收取水电费,还向每户收取15元卫生费,还向城建部门交每户5元,剩余10元自己留下了,扫楼梯、扫院子,因为未及时清理垃圾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当时是他自己主动收取费用,后来没办法了大家做主让他们收取,不存在推荐问题。既然收费而没有管理到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文明对被告张金姑、夏学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质证,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对被告张金姑、夏学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五张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到,王某甲燃放的小炮的位置与事故发生的位置是同向的,王某甲是打开窗户向外燃放的,房子是坐北向南,在同向的情况下,王某甲燃放小炮很难落到事发地点,从事发地点可以看到有防盗门,防盗门被烧变形了,但烧之前是完好的。燃放小炮是在外面,而垃圾是在防盗门里面,垃圾和轮胎是在下地下室的拐弯处。防盗门平时是关着的,正常情况下小炮是进不去的,更不可能引燃垃圾和轮胎。第二组、物证一份,王某甲当时燃放剩余的小起火。说明小炮的种类,不足以造成本案的事故。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被告的陈述可以得出,王某甲当天确实燃放了烟花爆竹。从照片上不能确定王某甲燃放烟花爆竹的位置。王某甲可能从任何位置燃放烟花爆竹导致事故发生。起火位置是在防盗门里边,不是在防盗门那里。从消防部门的认定书可以看到,是王某甲燃放烟花爆竹导致李秋菊堆放的垃圾起火造成火灾。从询问记录中可以看到,当天只有王某甲燃放烟花爆竹。所以,是王某甲燃放爆竹导致火灾。被告张文明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张金姑、夏学义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李秋菊未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除对被告张金姑、夏学义所举证据证人李某某、任某某、邵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甲、冯某乙、徐某某、郭某某、景某某、王某乙、梁某某证言,因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问询,不予采信外。对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能够证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9时20分许,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丙、李某甲兄妹的父亲)在位于登封市守敬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北30米,其所居住的居民小区北单元一楼楼梯间内被烧伤。2011年3月9日经登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登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生活垃圾和轮胎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灾害成因为疏散楼梯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堆放生活垃圾和轮胎等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该认定书显示的勘验情况为:“第一次勘验,火灾现场位于登封市守敬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北30米一居民小区内,起火部位为该居民小区北单元一楼楼梯间,燃烧物质为垃圾与废旧轮胎,消防队抵达时火灾已处于猛烈燃烧阶段,火灾扑灭后,现场毁损严重。经验,着火部位存放有大量废旧轮胎及垃圾,垃圾的成分有破布、废饮料瓶。着火点东部一米处为一电子门,经大火燃烧后严重变形,火灾现场经现场勘验、与隔壁楼梯间对比,电气线路方面初步认定有一根控制电子防盗门的明线(已烧断),墙壁内埋设有照明用暗线。电子防盗门附近丢弃有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后三原告分别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原告李浩雷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三原告以为治伤辗转多个医院,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用,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三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李某乙伤情构成二(2)级伤残。根据李某乙情况,其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浩雷伤情构成一(1)级伤残。根据李浩雷情况,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某甲伤情构成五(5)级伤残。根据李某甲情况,其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结合火灾调查卷宗及庭审情况另查明:发生火灾的一楼楼梯道内的轮胎系被告张文明堆放。生活垃圾系被告李秋菊堆放。作为该小区居民共同委托的被告张金姑、夏学义负责楼梯道、院子的卫生打扫及水电的维修工作,且有收费事实的存在。被告王某甲在火灾发生当日的早上,在其居住的二楼窗户边有燃放烟火的行为。又查明:原告李某乙系告成镇政府职工。被告张文明于2007年1月16日在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登封市市区文明装具门市。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致三原告受伤的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生活垃圾和轮胎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灾害成因为疏散楼梯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堆放生活垃圾和轮胎等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据此,造成此次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人过错、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人过错、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堆放轮胎的行为人过错及其他行为人过错间接结合造成的。过错方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人身损害数额为:一、原告李某乙先后于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3月22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2852.96元,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23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45684.03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1922.59元。1、医疗费90459.5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365天×134天=10661.63元,护理费29041元×50%×8年(护理期限)=116164元。3、交通费票据324张酌定为4927元。4、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402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90%(伤残系数)×20年=403164.5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7、三原告鉴定费票据计2179.2元。共计661575.95元。二、原告李浩雷先后于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8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8282.25元,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5月23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去医疗费131613.32元,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21927.72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4489.12元。1、医疗费186312.41元。外购药票据13张计5480.1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365天×174天=13844.2元,护理费29041元×100%×10年(护理期限)=290410元。3、伙食补助费174天×30元=5220元。4、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100%(伤残系数)×20年=447960.6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共计989227.32元。三、原告李某甲先后于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3月22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5535.93元,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7002.66元,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1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514.90元。1、医疗费41053.4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365天×95天=7558.62元。3、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2850元。4、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50%(伤残系数)×20年=223980.3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共计285442.41元。以上共计1936244.68元。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明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堆放轮胎的行为致使火灾蔓延存在过错。被告李秋菊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致使火灾蔓延存在过错。被告王某甲在火灾发生当日早上燃放烟火的危险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张金姑、夏学义负责楼梯道、院子的卫生打扫及水电的维修工作,且原告提交有其收取水、电费的收据,二被告没有及时清理或怠于清理,存在过错。原告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到火灾时,没有及时的采取正确的措施,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且对原告李浩雷、李某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过错。燃放烟花爆竹的侵权行为是火灾发生的诱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照片分析,被告王某甲是在其二楼的客厅窗户边放了几个烟花,而火灾发生的地点是在放烟花位置的右后方一楼的楼梯道,且该楼梯道又有电子防盗们与院子相隔,该火灾发生时电子防盗门已被烧变形,且在公安消防部门对夏学义的调查中,其称大概是在8点左右开始听到小孩放烟花,并伴有说话声。因此不能完全认定此次火灾的发生系被告王某甲实施的行为造成,但其确有燃放烟火的事实。故酌定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明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堆放轮胎的行为,是造成火灾损害扩大的重要原因,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秋菊单纯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不至于造成火灾损害结果的扩大,但其堆放的垃圾结合轮胎的燃烧,造成了该火灾损害后果,因此被告李秋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姑、夏学义,如及时清理该居民楼楼梯道里的生活垃圾,也不会导致该火灾的发生,但考虑到其二人行为有帮助人的因素,其过错行为相对较轻,故被告张金姑、夏学义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采取正确措施,造成其本人受到伤害,且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其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燃放烟花爆竹剩余2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侵权人,通过庭审对该事实也难以认定,待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时,可另行起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有证据证明另有侵权人的,也可另行追偿。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乙系告成镇政府职工,其未提交因治病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李浩雷、李某甲系未成年,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定,三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诉请,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4061.17元;二、限被告张金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406.12元;三、限被告夏学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406.12元;四、限被告李秋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7248.94元;五、限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3624.47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8元,由原告承担23940元,由被告张文明承担2420元,由被告李秋菊承担1936元,由被告张金姑承担242元,由被告夏学义承担242元,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承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攀峰审判员 王鸿涛审判员 杨海悦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余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