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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许祝锋,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及指定辩护人XX、许祝锋、手语翻译杨明玲、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巩某盗窃盗窃电动车十六辆、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13388.18元。被告人巩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巩某系初犯、聋哑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巩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鑫源酒楼,盗窃阎德才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2、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铝城购物中心农业银行附近,盗窃潘晓文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万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50元。3、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铝城购物中心,盗窃王士秀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4、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铝城购物中心西门北边,盗窃杨磊停放在此处的桃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5、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铝城购物中心农行门口,盗窃梁迎春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6、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铝城购物中心西门,盗窃桑艳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奥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50元。7、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医院住院部,盗窃许蓉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浅黄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24.63元。8、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铝城购物中心门口东侧,盗窃刘士敏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50元。9、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89路公交车站牌处,盗窃王曼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29.10元。10、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医院住院部,盗窃李新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威尔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85元。11、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体育馆十字路口95路公交车站牌处,盗窃赵伟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1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医院住院部门前,盗窃翰林广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69.45元。13、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天桥下面,盗窃张波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50元。14、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体育馆正门,盗窃高启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70元。15、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医院门诊楼前车棚,盗窃刘凤停放在此处的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16、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泰兴大酒店楼下,盗窃张冬冰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17、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巩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89路公交车站牌处,盗窃莱忠莲停放在此处的蓝灰色“格力”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淄博市公安局张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3日山铝职工医院保安在值班时通过监控器发现一中年男子进入医院,该男子体貌特征与前几日被盗自行车案件监控录像中的嫌疑人极为相似,遂将其控制扭送张南公安分局。经查,该男子叫魏明博,聋哑人,魏明博交待其曾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并交待冯汝军、巩某有盗窃电动车、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民警遂将巩某抓获。2、被害人阎德才、潘晓文、王士秀、杨磊、梁迎春、桑艳、许蓉、刘士敏、王曼、李新、赵伟、翰林广、张波、高启乐、刘凤、张冬冰、莱忠莲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自行车被盗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巩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电动车、自行车的价值认定情况。5、被告人巩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巩某及辩护人XX、许祝锋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辩护人辩护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巩某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巩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