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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无固定职业,(自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5日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8月25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月19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无固定职业。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31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华柱,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大赵村农民,住该村16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起诉书中指控为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李华柱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战胜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李华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李华柱先后交叉结伙或者单独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市德城区盗窃作案,其中刘某甲参与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147元,刘某乙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868元,魏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386元,李华柱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2193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李华柱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前科,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李华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乙,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减河湿地风景区西河堤,采取用T型开锁工具、螺丝刀开锁的手段,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孝攒店村村民李泽军停放在此的百斯特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二、2013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乙,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卫生院院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东王张屯村村民刘华静停放在此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57元。三、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乙,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东路减河桥东侧,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袁桥村村民袁庆国停放在此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85元。四、2013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乙,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减河湿地风景区西河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西管道魏村村民魏宝贵停放在此的鑫湖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51元。五、2013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乙,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减河湿地风景区西河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大王庄村村民王宗胜停放在此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75元。六、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华柱,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贾庄村,盗窃该村村民刘会玲停放在此未上锁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93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七、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乙,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集市西口外的公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闫王张村村民张霞停放在此的强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22元。八、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乙,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减河湿地风景区西河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社区12号楼3单元202室居民张立壮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38元。九、2013年9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魏某,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傲大道北首德润新材料公司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闫王张村村民王玉成停放在此的金鹿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46元。十、2013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魏某,至山东省平原县三唐乡曲庄村棉花地,盗窃该村村民王秀玲停放在路边未上锁的鸿鹏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十一、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魏某,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孟集村,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马庄村村民吴照锋停放在此未上锁的川铃牌摩托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80元。十二、2013年8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骑着其电动自行车至德州市德城区中心广场天桥附近,采取用T型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盗窃山东省平原县西关街18号居民陈宝恒停放在此的比德文牌电动二轮助力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十三、2013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骑着其电动自行车至德州市德城区观湖城万秀商场门前,采取用T型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盗窃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第七村村民王荣英停放在此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十四、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骑着其电动自行车至德州市德城区观湖城万秀商场门前,采取用T型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欲盗窃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南二屯村村民鄢凤莲停放在此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鄢凤莲。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被告人刘某乙因盗窃被害人鄢凤莲的电动三轮车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德州市德城区盗窃车辆的其他两起事实。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经特情举报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李华柱有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嫌疑,2013年9月17日,该队民警让德州市公安局抬头寺派出所民警给刘某甲、李华柱打电话,以找其二人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为由,将其二人叫至派出所。当日21时许,该队民警在抬头寺派出所门口,将二被告人抓获。2013年9月18日,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魏某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全部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甲住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1辆、T型开锁工具5把、螺丝刀1把,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T型开锁工具3把、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的特征。二、书证1、搜查笔录2份,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作案工具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1辆、T型开锁工具5把、螺丝刀1把的事实。2、扣押清单4份、发还清单1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甲住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1辆、T型开锁工具5把、螺丝刀1把,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T型开锁工具3把、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并将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返还被害人鄢凤莲,将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1辆、T型开锁工具8把、螺丝刀1把随案移送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9份,分别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泽军、刘华静、袁庆国、王宗胜、张霞、张立壮、王玉成、刘会玲、王荣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人口信息查询表4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7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71年1月13日,被告人魏某出生于1972年5月5日,被告人李华柱出生于1978年10月1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5、收款收据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害人刘华静、袁庆国、魏宝贵、王宗胜、张霞、张立壮、王玉成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购买时间、价格等。6、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德州市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李华柱的归案情况。7、(2013)德城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德劳决字(2012)第3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98)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德劳决字(2011)第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的前科劣迹情况。8、缓刑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罚金收据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前罪所判处的罚金已经缴纳,以及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永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其曾三次收购过被告人刘某乙卖给自己的电动车的事实。2、证人刘建华的证言及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贾庄村帮助村民盖房子。大约下午3时许,被害人刘会玲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其帮着寻找偷车的人,其追出二三里路,发现了偷车的被告人刘某甲和另外一名男子,并把刘会玲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追回的事实。3、证人贾万江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母亲被害人刘会玲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贾庄村被盗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同村村民证人刘建华帮着追上了偷车人,把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给追了回来,当时刘建华说偷车的人都是附近村的,没让报警的事实。4、证人刘会英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上午9点多,其和女儿被害人张霞骑着一辆强迪牌电动三轮车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赶集,其和张霞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袁桥集市西口外的公路边上了锁后,就去赶集了。等到10点左右,赶集回来后,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5、证人袁德刚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下午,其和同学被害人张立壮等人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减河湿地风景区玩,张立壮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西河堤。在游玩的过程中,其发现一名30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好像是张立壮的电动三轮车往南走,其找到张立壮核实电动三轮车存放在何处,张立壮到停放电动三轮车的地方一看,果然张立壮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泽军、刘华静、袁庆国、魏宝贵、王宗胜、张霞、张立壮、刘会玲、陈宝恒、王荣英、鄢凤莲、王玉成、王秀玲、吴照锋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各自车辆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李华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分别证实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3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七)、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份,分别证实被害人袁庆国、刘华静、张立壮、李泽军、王玉成、魏宝贵、王宗胜各自车辆被盗现场的方位、状况等。2、辨认笔录复印件3份、辨认笔录18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了其实施盗窃的全部作案地点;刘某甲从含有证人刘建华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刘建华即是追回其和被告人李华柱共同盗窃被害人刘会玲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刘某甲从含有被告人刘某乙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刘某乙即是多次伙同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刘某甲从含有被告人魏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魏某即是多次伙同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刘某甲从含有证人王荣明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王荣明即是收购其所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刘某乙从含有刘某甲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刘某甲即是多次伙同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刘某乙从含有魏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魏某即是多次伙同刘某甲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刘某乙从含有王荣明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王荣明即是收购其所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刘某乙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了其实施盗窃的全部作案地点;魏某从含有刘某甲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刘某甲即是多次伙同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魏某从含有王荣明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王荣明即是收购其所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魏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了其实施盗窃的全部作案地点;李华柱从含有刘建华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刘建华即是追回其和刘某甲共同盗窃刘会玲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李华柱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了其盗窃被害人刘会玲电动三轮车的地点;王荣明从含有刘某乙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刘某乙即是多次向其销售电动车的男子;刘建华从含有刘某甲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刘某甲即是参与盗窃刘会玲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刘会玲从含有李华柱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李华柱即是参与盗窃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证人贾万江从含有李华柱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李华柱即是参与盗窃刘会玲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李华柱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四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李华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刘某甲、李华柱就盗窃被害人刘会玲电动三轮车的该起,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刘某乙、魏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属坦白罪行。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予以合并执行。刘某甲有前科,刘某乙有前科、劣迹,魏某有劣迹。刘某乙盗窃被害人鄢凤莲电动三轮车的该起,因刘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另刘某乙因盗窃鄢凤莲的电动三轮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德州市德城区盗窃车辆的其他两起犯罪,属坦白罪行。公诉人在庭审中称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刘某甲、刘某乙有前科,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德城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三千元,未缴纳的罚金四万八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华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1辆、T型开锁工具8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罗朝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