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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平、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刑7个月,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薄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已七年,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很后悔结婚后自己没有做好,今后一定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5月2日举行婚礼。2008年1月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薛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原因,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网页下载内容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七年,且已生育一男孩,虽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被告刑期较短,只要被告能改正错误,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程 鹏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