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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孙家梅与周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梅,周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孙家梅。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周龙。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代表人宋炳来。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原告孙家梅与被告周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梅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孙家梅及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周龙委托代理人鲁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梅诉称,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周龙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村东西路)时,与骑自行车沿该路顺行的原告孙家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家梅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龙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周龙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村东西路)时,与骑自行车沿该路顺行的原告孙家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家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报警。2013年7月12日,被告周龙报警。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除载明上述事实外,另载明:由于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造成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灭失且肇事车辆接触时的痕迹物证无法查证,事故当事人所反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被告周龙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下肢外伤。2013年7月11日至诸城市大众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7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周龙是鲁G×××××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299元、护理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299元、护理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8113元。另查明,被告周龙为原告孙家梅垫付医疗费3265元,被告周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家梅与被告周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事故当事人反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但被告周龙予以认可,本院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推定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龙按60%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2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且无需后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查验无较大伤痕,原告的伤情并非严重;原告经急诊治疗后又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病症明显好转,但原告后又多次反复去医院治疗近1年时间,其中有部分病例、处方、药品与治疗本事故的外伤无关;故本院仅支持2013年7月26日(住院出院日)前的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共计6595.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884.5元。被告周龙按60%赔偿原告,即10130.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26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龙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赔偿原告孙家梅各项损失共计10130.7元;二、原告孙家梅返还被告周龙垫付款3265元;三、驳回原告孙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原告孙家梅负担59.5元,被告周龙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