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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文艳犯故意伤害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昌中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艳,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艳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艳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云、代理检察员白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文艳在昌吉市建设路艺园明珠小区姚某家中,因与未婚夫姚某发生争执,临时起意,用厨房暖瓶里的开水将姚某女儿姚某某面部、颈部、胳膊多处烫伤,后逃离现场。经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文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文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杨文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各项损失40002.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文艳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父亲)不能一视同仁对待上诉人的孩子,导致其心理失衡才伤害了姚某某,其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文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文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文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文艳的辨认笔录、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文艳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姚某某的户籍信息、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文艳的供述与辩解、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详单、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又提供了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杨文艳到案的经过以及杨文艳并非自己主动投案的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她人重伤,并造成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性正确。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上诉人杨文艳应当予以赔偿。依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姚某某损伤情况说明、证人姚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杨文艳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文艳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杨文艳关于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上诉意见,由于公安机关对此未能查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文艳用开水将年仅3周岁的被害人烫致重伤并六级严重伤残,其作案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原审根据上诉人杨文艳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悔罪表现,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文艳关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更多数据: